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憲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姜憲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之「楊俊亮」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姜憲輝與楊俊亮為舅甥關係,與姜憲輝之妻呂月娥、楊俊亮之妹楊雅萍均為「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及「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之受益人,渠等與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前因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保險字第2號審理後,判決國泰公司應給付姜憲輝、楊俊亮、呂月娥、楊雅萍新臺幣(下同)296萬4,379元及加計之利息,國泰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審理,姜憲輝、楊俊亮、呂月娥、楊雅萍同為該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被上訴人。詎姜憲輝為儘速與國泰成立訴訟上和解,俾利及早領取保險金,明知未獲楊俊亮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在不詳地點,於上開保險金給付事件二審之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位,偽簽「楊俊亮」署押1枚,偽稱已受楊俊亮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且有為和解之特別代理權,並於同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保險金給付事件準備程序中持以遞交該院而行使之,使該院誤認楊俊亮已授予姜憲輝有為訴訟上和解之特別代理權,遂於106年3月14日下午3時言詞辯論程序時,雖楊俊亮未到庭,仍認姜憲輝為有特別代理權,經兩造合意作成訴訟上和解,國泰公司應給付姜憲輝、楊俊亮、呂月娥、楊雅萍4人各48萬2,500元,合計共196萬元,較本院一審判決應給付予姜憲輝、楊俊亮、呂月娥、楊雅萍之金額足少100萬餘元,足生損害於楊俊亮及臺灣高等法院對訴訟程序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楊俊亮於106年3月20日致電向臺灣高等法院詢問正確出庭日期,經該承辦股書記官告知訴訟程序已終結,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楊俊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憲輝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憲輝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俊亮之指述。
(三)、證人呂月娥、楊雅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之民事委任狀、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
(五)、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民事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姜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楊俊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姜憲輝於本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未思依正當管道取得告訴人楊俊亮之授權,為求民事事件儘速成立和解以便早日領取保險金,偽造告訴人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為本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支出全部的保險費用,其於該民事事件一審時原本係以其個人為原告,經本院闡明應以全部受益人為原告後,本案被告始將含告訴人楊俊亮在內之其他3人同列為該案之原告,顯示本案被告並非諳法律及相關訴訟程序之人,並非獨為損及告訴人楊俊亮而為,且被告於民事事件二審為訴訟上和解後,亦給付和解金額於告訴人,亦非係不顧告訴人權益之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以該民事事件一審判決之可受給付金額、及二審和解金額之差額與告訴人楊俊亮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姜憲輝偽造之「民事委任狀」,業經被告提出行使於臺灣高等法院收執留存,並非被告所有,而被告於其上偽造之「楊俊亮」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於民事事件二審程序中與國泰公司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所得分受之和解金額與一審判決主文可分受之金額較少,惟該民事事件一審判決後,國泰公司業已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尚未確定,是難認一審判決、二審和解之金額之差距,即為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更難認該差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若縱認係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復已與告訴人以該差額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為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