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夢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志明前①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4 月3 日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96年1 月19日確定;③又於96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於96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又於96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又於100 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又於101 年9 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4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處拘役30日、59日,應執行拘役79日,於103 年7 月28日確定;⑧又於101 年9 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287 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2 年4 月29日確定;⑨又於101 年11月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於102 年10月7 日確定;⑩又於102 年1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0日以102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 元,於102 年4 月8 日確定;⑪又於102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7 月24日確定;
⑫又於102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4月16日以103 年度臺非字第12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上開①及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1號裁定就①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後,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甲);又上開③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聲字第987 號裁定就③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此部分再與上開④及⑤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97年5 月26日確定(乙);嗣前開(甲)部分及(乙)部分自96年7 月20日起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3日(丙);又上開⑨、⑩及⑫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月4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應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103 年7 月15日確定(丁)。而前揭(丙)部分、⑥、⑦、⑧、(丁)部分及⑪案件自101 年11月15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5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江志明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7年10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決免刑,於87年11月10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 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7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10日期滿;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7 月23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4 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8年8 月23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9 月18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8 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日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3年1 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 月3 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28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4 月3 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2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5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三)詎江志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旁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133 巷口為警盤查,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檢出濃度243ng /mL、可待因檢出濃度58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8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其友人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康寧街249 巷9 弄12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 年3 月29日13時47分許,為警於上址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閾值濃度濃度243ng /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三)之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