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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翰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翰杰經由其友人唐偉傑(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6 年9月底某日加入身分不詳之人所主持之詐騙集團,約定以每領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可獲取1 萬5,000 元至1 萬7,000元之報酬,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頭及提款車手,而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45分許,偽稱係新北市板橋亞東醫院人員撥打電話給曾貴娘,誆稱因曾貴娘於該院就醫時多領3 萬5,790元之健保費(公訴意旨誤載為3 萬5,990 元,應予更正),已幫忙報案;隨即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警官陳宏達撥打電話給曾貴娘,在電話中為其製作筆錄,並表示案件將移至地檢署調查;嗣有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曾貴娘偽稱係廖先志檢察官,指示曾貴娘交付名下金融卡,帳戶就不會遭凍結,亦可免除牢獄之災云云。曾貴娘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巷口轉角處,將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金管會專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依集團內部分工,由車手頭唐偉傑於提領當日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許翰杰,許翰杰即於附表序號1 至160 所示之交易日期、時間、地址,各以上開金融卡至ATM 自動櫃員機領取2 萬元,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總計領取320 萬元之現金,每日領取款項及上開金融卡均在提領完畢後當日交還唐偉傑,並獲取共24萬元之報酬。許翰杰於前開領款期間(106 年10月6 日至同年11月1 日止),於106 年10月13日及16日,將上開金融卡交付其下手領款車手葉俊廷(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號審理),由葉俊廷在新北市及臺北市等處之便利商店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共領得40萬元之款項,許翰杰亦分得1萬6,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曾貴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翰杰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葉俊廷、證人即告訴人曾貴娘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第16-17 、34-39 頁;偵卷第52-54 、56-58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佐於107 年4 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ATM 提領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第3-12、13-14 頁、偵卷第67-94 、95-96 頁),另有ATM 提領影像光碟扣押在案,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至於附表序號51至60之交易日期應為106 年10月14日,此觀被告自白及ATM 提領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自明(見107 年度他字第1336號卷第13頁;偵卷第21頁),公訴意旨誤載為106 年10月12日,應予更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固漏論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及辯護人亦一併答辯及辯護,對於被告防禦權已然有所保障,特此敘明。又被告與唐偉傑、葉俊廷、負責詐騙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五

五、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於106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竟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且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不諳檢警機關偵辦案件之程序,及對於檢警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創,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案發時職業為水電工,未婚無子女,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25萬6,000 元,然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雖尚未賠償完畢,但告訴人已取得向被告求償之執行名義,倘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沒收執行與民事執行名義競合產生雙重剝奪風險,而有過苛之虞,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第1 款、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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