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3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嘉君
張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 年度偵字第10704 、10705 、10706 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嘉君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維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162 號追加起訴書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邱嘉君及張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加入由綽號「仙境」、「天堂」及「羅國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另劉宗玄及謝曜宇(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及郭翊綺(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093 、3072號、108 年度偵字第2 、65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57 號另案審理中)亦分別加入同一詐騙集團,邱嘉君擔任出面領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並負責交付工作手機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張維則擔任出面領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邱嘉君及張維均於提領或收取款項後可自其所每日提領或收取金額中抽成百分之2 之款項以作為報酬。邱嘉君、張維、劉宗玄、謝曜宇及郭翊綺暨前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均於107 年6 月8 日,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林家蓁、蕭伯軒及石世雄等人實行詐騙,要求林家蓁、蕭伯軒及石世雄等人將款項匯款轉帳至劉瓊雯(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807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使林家蓁及石世雄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入劉瓊雯名義之前開帳戶內,蕭伯軒則察覺有異,因而故意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劉瓊雯名義之前開揭帳戶內而未遂。張維則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取得劉瓊雯名義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後,聯繫邱嘉君、劉宗玄及郭翊綺,於107 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公園路處之福星山公內集合,由郭翊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嘉君、劉宗玄及張維,共同前往新竹地區自動櫃員機前領取林家蓁及石世雄等所轉帳匯入之款項,劉宗玄即持張維所交付劉瓊雯名義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7 年6 月8 日19時36分許至同日19時48分許,分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府樂店、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76之1 號處之OK便利商店竹北縣福店等處之自動櫃員機前,分別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 、3 號所示林佳蓁及石世雄遭詐騙後所匯入款項,劉宗玄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維,張維則再繳回予渠等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上手。嗣因林家蓁、蕭伯軒及石世雄分別發現遭詐騙,乃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嘉君及郭翊綺暨前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7 年6 月20日12時許,佯裝聯邦銀行辦事員撥打電話予麥如和,向麥如和誆稱:有人要領走帳戶內存款,需立即將45萬元匯款至陳凱琪(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和美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6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語,致使麥仁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陳凱琪名義之前揭帳戶內。郭翊綺則持邱嘉君在苗栗市所交付之陳凱琪名義之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1 分至14時23分許,陸續在位於新竹市○○街000 號處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共提領6 萬元、在位於新竹市○○路00號處之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共提領6 萬元、暨在位於新竹市○○路00號處之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1 萬元,總計提領麥如和匯至陳凱琪名義之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郭翊綺即將所提領前開款項均交予邱嘉君,邱嘉君則再繳回予渠等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上手。嗣因麥如和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家蓁、蕭伯軒及石世雄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麥如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邱嘉君及張維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784 號卷一第155 頁、卷二第53、54、73至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嘉君對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張維對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784 號卷一第104 、105 、107 、148 至155 頁、卷二第47至53頁),並經告訴人林家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蕭伯軒及石世雄於警詢時暨告訴人麥如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在卷(見偵字第9591號卷第152 至154 、178 、179 、193 至196 頁、偵字第12162 號卷第31、32頁、訴字第784 號卷一第106 至109 、158 、159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宗玄及謝曜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威及郭翊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瓊雯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591號卷第27至35、53至57、63至66、69至72、121 至123 、129 至141 、143 、144 、232 、233 頁、偵字第10704 號卷第7 、22至24頁、偵字第12162 號卷第3 至5 頁、訴字第784 號卷一第103 至105 頁),復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 份及所檢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6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阿連分駐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告訴人林家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幀、告訴人蕭伯軒所提出之臉書(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1 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告訴人石世雄所提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 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 日永豐商銀字第1070926702號函1 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9 月21日)1 份、詐騙帳戶(006 -0000000000000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被害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麥如和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手寫帳號筆記1 份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591號卷第17至20、36至47、62、73至80、90至97、108 至113 、124 至128 、149 至151 、155 、157 至177 、181 至189 、192 、198 至200 、202至212 、277 至280 頁、偵字第12162 號卷第12至16、19、30、33、34、36、38至39、45至47頁),足認被告邱嘉君及張維此部分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嘉君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被告張維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嘉君及張維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及3 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等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2 號部分,均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邱嘉君及張維就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核被告邱嘉君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邱嘉君及張維參與綽號「仙境」、「天堂」及「羅國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雖其等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邱嘉君及張維均參與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嘉君參與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邱嘉君及張維參與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嘉君參與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邱嘉君所為2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維所為2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62 號)意旨認被告邱嘉君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行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邱嘉君於107 年5 月間加入由綽號「仙境」、「天堂」及「羅國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於107 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26日間,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實行詐騙,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邱嘉君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505、3506、3937、4281、4330號提起公訴,及以107 年度偵字第4989號移送併辦,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 年10月19日以107 年度訴字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 月、1 年1 月、1 年1 月、1 年1 月、1 年1 月、1 年1 月、1 年1 月、1 年2 月、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2 月21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7 月3 日以108 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案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邱嘉君加入本案所指綽號「仙境」、「天堂」及「羅國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與加入前揭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邱嘉君於加入綽號「仙境」、「天堂」及「羅國濠」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之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又依前揭案號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等所載內容觀之,被告邱嘉君於參與詐騙組織後係於107 年5 月28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間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告訴人麥如和係於107 年6 月20日遭該詐騙集團詐騙,從而被告邱嘉君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並非係其在加入綽號「仙境」、「天堂」及「羅國濠」等人所屬之詐騙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既為被告邱嘉君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62 號)意旨認被告邱嘉君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尚有未洽,原應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加重詐欺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又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62 號)意旨認被告邱嘉君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行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查被告邱嘉君係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綺收取其提領之贓款13萬元,再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之上手,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是被告邱嘉君所為屬於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被告邱嘉君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從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邱嘉君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邱嘉君及張維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反意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均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為其成員,共同行騙,分別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林佳蓁、石世雄及麥仁和等均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給付財物,又告訴人蕭伯軒並未受騙而未給付款項,被告等所為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兼衡被告邱嘉君及張維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邱嘉君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鐵工及水電等工作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被告張維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家人、案發時有負債、原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衡酌被告邱嘉君及張維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其等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邱嘉君擔任出面領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並負責交付工作手機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又被告張維係擔任出面領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被告邱嘉君及張維均於提領或收取款項後可自其所每日提領或收取金額中抽成百分之2 之款項以作為報酬。而同案被告劉宗玄所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均已全數交予被告張維,被告張維則已繳回予渠等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上手,而被告張維因之前向該詐騙集團借4 萬元,故其應獲取之報酬即用以抵償等情,業據被告張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784 號卷二第88頁),是被告張維為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犯行之報酬為260 元(即詐騙所得13000元乘以百分之2 ),為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犯行之報酬為100 元(即詐騙所得5000元乘以百分之2 ),均為被告張維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案被告郭翊綺於事實欄第二段所載時地分別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被告邱嘉君,被告邱嘉君亦已繳回渠等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上手,惟被告邱嘉君就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編號1 及3 號、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均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告邱嘉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第784 號卷二第88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可認定被告邱嘉君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107 年度偵字第12162 號)略以:被告張維於107 年5 月間加入由被告邱嘉君、同案被告劉宗玄及謝曜宇、綽號「天堂」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嗣並負責交付工作手機予「車手」、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及發給「車手」酬勞之工作(俗稱「車手頭」)。被告張維與被告邱嘉君、同案被告劉宗玄、謝曜宇及郭翊綺暨前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107 年6 月20日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麥仁和訛稱:有人要領走其帳戶內存款之方式,對告訴人麥仁和實行詐騙,要求告訴人麥如和將45萬元匯款至同案被告陳凱琪名義之合作金庫和美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將15萬元及15萬元款項均匯至案外人吳鴻緯名義之臺南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同案被告郭翊綺則於107 年6 月20日14時1 分起至14時23分許,持被告邱嘉君在苗栗市所交付之工作機及提款卡,陸續前往位於新竹市○○街000 號處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位於新竹市○○路00號處之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位於新竹市○○路00號處之新竹一信城中分行等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麥如和匯至同案被告陳凱琪名義之前揭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戶內共計1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之款項得逞,同案被告郭翊綺再將提領之款項繳給被告張維及邱嘉君,再轉交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上手,被告張維則以此賺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 之酬勞,因認被告張維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3 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張維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維有為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郭翊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麥如和提出之存摺影本、札記、匯款回條各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幀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維固對有於107 年5 月間加入由綽號「仙境」、「天堂」及「羅國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組成、被告邱嘉君、同案被告劉宗玄、謝曜宇及郭翊綺亦分別加入之詐騙集團,其擔任出面領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於提領或收取款項後可自其所每日提領或收取金額中抽成百分之2 之款項以作為報酬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於107 年6 月20日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自己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於107 年6 月17日就退出該詐騙集團,我有用微信傳訊到詐騙集團微信群組裡,跟詐騙集團講我不要做了,我有把工作手機還給詐騙集團中綽號喬丹的陳裕威,本次犯行我沒有參與等語。
六、經查被告張維於107 年5 月間加入由綽號「仙境」、「天堂」及「羅國濠」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被告邱嘉君及同案被告郭翊綺亦分別加入之詐騙集團,擔任出面領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其可獲取每日提領或收取金額中抽成百分之2 之款項以為報酬;又該詐騙集團內成員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麥仁和佯稱有人要領走帳戶內存款,需立即匯款至特定帳戶內等語,致使告訴人麥仁和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地依照指示臨櫃匯款至同案被告陳凱琪名義之上開帳戶內,同案被告郭翊綺則分別於上揭時地提領告訴人麥仁和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共計13萬元後,交予被告邱嘉君,被告邱嘉君則再繳回予該詐騙集團之上手等情,固均已如前述,然被告張維於告訴人麥仁和於107 年6 月20日遭詐騙前之同年月17日業已退出該詐騙集團等情,已為被告張維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偵字第12162 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10704 號卷第20頁、訴字第784 號卷一第153 、155 頁),並為證人即被告邱嘉君於107 年11月1日偵訊時供述:6 月17日之後陳裕威就做張維的工作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107 年6 月20日部分,當天是我帶郭翊綺一起去,該案與張維無關等語,以及具結後證述:107 年6 月20日當時,張維已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因為張維自己本身就有在開白牌計程車,可能比較忙、太累了,所以張維就不做這份工作了,因為這個工作風險也比較高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0704 號卷第20頁、訴字第784 號卷一第158 頁、卷二第69頁),復經證人郭翊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記得張維很早就退出了,張維有在群組中說他要退出,當時張維還有別的工作,他在開白牌計程車。張維沒有做之後,是綽號喬丹的人接張維的位置等語明確(見訴字第78 4號卷二第62、64頁),足徵被告張維所辯其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0日為詐騙告訴人麥仁和此次犯行前即已退出該詐騙集團一節,尚有所據。而證人即被告邱嘉君於107年10月17日警詢時雖供述:郭翊綺6 月20日當日所提領之款項不是交付給我,都是交付給張維等語在卷(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 頁),然證人即被告邱嘉君確有為告訴人麥仁和於107 年6 月20日遭詐騙此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節,已為證人即被告邱嘉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惟證人即被告邱嘉君於該次警詢時卻係供述:郭翊綺是要陷害我,所以才會說6 月20日當日所提領之款項都是交付給我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162 號卷第7 頁),而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此,證人即被告邱嘉君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已證述:因為我當時為了逃避刑罰,所以警詢時我把責任推到張維那邊等語甚明(見訴字第784 號卷二第68、69頁),顯見證人即被告邱嘉君於警詢當時確為逃避自身刑責,是以虛偽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綺於107 年6 月20日所提領款項係交予被告張維,實則被告張維當時確已退出詐騙集團,是以並未參與107 年6 月20日之加重取財犯行,應屬真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綺雖於警詢時供述:經我檢視照片確認6 月20日在新竹市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以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及新竹一信城中分社提領的是我本人。我所提領款項都是交給邱嘉君或是張維,每提領完1 筆就會以面交方式繳交贓款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162 號卷第4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綺斯時並未具體陳述其係將哪一筆提領款項、金額多少、在何時地如何交付予被告張維等細節;迄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綺於具結後已證稱:(107 年6 月20日那天,妳確定張維也有一起去嗎?)這個我真的不確定。(張維有退出詐騙集團嗎?)有,張維有退出,張維也有在群組中說他要退出。在我還沒退出之前,張維早就退出了,所以107 年6 月20日那天我真的不曉得張維有沒有來等語在卷(見訴字第784 號卷二第58、59頁),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綺前後所為證述內容尚非明確且有不相一致之處,復參以前述被告張維又確有退出詐騙集團之舉等情,從而自難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綺於警詢時所為證詞即遽為被告張維有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再者,卷附之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中固有提款影像3 幀(見偵字第12162 號卷第12頁),然該提款影像中之人均為同案被告郭翊綺,並無被告張維;又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見偵字第12162 號卷第19頁)中所見係為同案被告郭翊綺於提領款項後步行於新竹市中山路城隍廟前,而同案被告郭翊綺斯時係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邱嘉君等情,亦為被告邱嘉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第784 號卷一第107 頁),顯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亦無被告張維,從而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均無從認定被告張維於案發當時確曾前往各該提款地點或收受同案被告郭翊綺所提領款項。又被告張維在加入後迄退出該詐騙集團為止,其既先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以及交付工作手機予「車手」、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發給「車手」酬勞等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而並非職司直接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角色等情,已如前述,則追加起訴意旨記載告訴人麥仁和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札記、匯款回條各1 份,暨告訴人麥仁和報警處理後經警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均僅係證明告訴人麥仁和確遭詐騙集團以前揭詐術詐騙財物一節,亦難僅以此即遽謂被告張維確有參與此次詐騙告訴人麥仁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明。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綜合析之,本案依公訴人追加起訴所舉事證,就被告張維是否在告訴人麥仁和於107 年6 月20日遭詐騙集團詐欺斯時仍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告訴人麥仁和於107 年6 月20日遭詐騙部分應同負其責一節,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均已如前揭說明;又被告張維於前述時地加入上揭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及收取其他車手所領取款項轉交集團上手,於107 年5 月18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實行詐騙,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張維或依指示提領款項,或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手,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案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上揭案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6 月、1 年1 月及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前開案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上開案號刑事判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62 號)意旨再認被告張維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亦有未洽。綜上,依公訴人追加起訴書所舉事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張維就此部分確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3 款之洗錢罪等之心證,是以,公訴人追加起訴書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張維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張維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張維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林佳穎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主 文│
├──┼───────┼───────────────────────┤
│1 │事實欄第一段及│邱嘉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附表二編號1 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原107 年度偵│張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字第10704 、1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705 、10706 號│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追加起訴書犯罪│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及附表│ │
│ │編號1 號】 │ │
├──┼───────┼───────────────────────┤
│2 │事實欄第一段及│邱嘉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附表二編號2 號│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原107 年度偵│張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字第10704 、10│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705 、10706 號│ │
│ │追加起訴書犯罪│ │
│ │事實欄一及附表│ │
│ │編號2 號】 │ │
├──┼───────┼───────────────────────┤
│3 │事實欄第一段及│邱嘉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附表二編號3 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原107 年度偵│張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字第10704 、1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705 、10706 號│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追加起訴書犯罪│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及附表│ │
│ │編號3 號】 │ │
├──┼───────┼───────────────────────┤
│4 │事實欄第二段【│邱嘉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107 年度偵字│伍月。 │
│ │第12162 號追加│ │
│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欄一】 │ │
└──┴───────┴───────────────────────┘
附 表二:(元: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時 間│詐 騙 方 法│匯 款 時 地 及 金 額 │
├──┼───┼───────┼──────────┼──────────────┤
│ 1 │林家蓁│107 年6 月8 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林家蓁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五│
│ │ │19時許 │Facebook)社團之網頁│福街37號3 樓之住處內使用網路│
│ │ │ │張貼出售冷氣之訊息,│銀行,於107 年6 月8 日19時25│
│ │ │ │林家蓁瀏覽該訊息後與│分許跨行轉帳13000 元至劉瓊雯│
│ │ │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名義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 │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通│ │
│ │ │ │訊軟體LINE向林家蓁誆│ │
│ │ │ │稱有冷氣出售等語,致│ │
│ │ │ │使林家蓁信以為真而陷│ │
│ │ │ │於錯誤,遂使用網路銀│ │
│ │ │ │行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2 │蕭伯軒│107 年6 月8 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蕭伯軒至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中正│
│ │ │12時許 │Facebook)社團之網頁│路188 之8 號處之統一便利超商│
│ │ │ │張貼出售I PHONE 廠牌│內,於107 年6 月8 日19時33分│
│ │ │ │行動電話之訊息,蕭伯│許跨行轉帳1 元至劉瓊雯名義之│
│ │ │ │軒瀏覽該訊息後與詐騙│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 │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 │
│ │ │ │體LINE向蕭伯軒誆稱欲│ │
│ │ │ │以15000 元出售行動電│ │
│ │ │ │話1 支等語,惟蕭伯軒│ │
│ │ │ │察覺有異,為蒐集證據│ │
│ │ │ │,遂故意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3 │石世雄│107 年6 月8 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石世雄於107 年6 月8 日19時47│
│ │ │16 時30 分許 │Facebook)之網頁張貼│分許跨行轉帳5000元至劉瓊雯名│
│ │ │ │出售冷氣之訊息,石世│義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 │雄瀏覽該訊息後與詐騙│ │
│ │ │ │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 │
│ │ │ │體LINE向石世雄誆稱有│ │
│ │ │ │冷氣出售等語,致使石│ │
│ │ │ │世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誤,遂使用網路銀行而│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