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聰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14時59分,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台元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載明該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等物件,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寄送予其所指定之「林宇」,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2月5 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麗娟,佯裝為其友人「艺琪」,向其誆稱:因投資房地產急需資金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4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陳聰明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麗娟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麗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聰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6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他人之指示,寄送自己申辦之上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林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對這種東西完全不了解,今天做這件事情害到被害人我很抱歉,當初是因為缺了1 筆資金,在分類廣告上看到「許經理」登的廣告,我所做的動作都只是按照他的指示來做,包括把金融卡申請完後寄給他,他會幫我做跟銀行帳戶資金的往來,讓我們跟銀行申請貸款的時候,資金比較容易貸的下來,我是後來跟「許經理」約去領錢那天,我才去銀行問的,銀行人員說沒有我申請的資料,我才知道我被騙云云。惟查:
㈠上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辦,嗣於106 年11月30日14時59分,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台元店內,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載明該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等物件,依他人之指示寄送予「林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107 年度他字第28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頁至第70頁、金訴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帳戶基本資料、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交寄本案帳戶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各1 份(見偵卷第37頁至其背面、第72頁背面、第76頁、第68頁);嗣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所述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麗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2月5 日16時24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8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告訴人106 年12月5日無摺存款(金額18萬元)存款人收執聯、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2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偵卷第29頁、第16頁、第20頁、第2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73頁)附卷憑參,是堪認定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存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被告固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向其確認貸款細節時供稱:許經理有跟我說要跟上海或渣打銀行辦貸款,利息部分沒有講到,貸款額度是3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06 年11月15日至30日期間,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看到貸款廣告內容,先依報紙廣告所留電話聯繫,對方問我需要何種貸款服務,我就把我目前信用狀況跟對方說明,對方說因我要貸款額度10萬元不高,可協助我辦理,如果銀行核貸成功,欲以核准額度10%作為手續費,約2 天後有自稱上海商業銀行經理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說他們已經收到我的貸款申請,並詢問我的個人基本資料及貸款用途,最後告訴我上海銀行那部分原則上通過我的申請,但最終還是要送審核部門審核才能決定,且要我再跟報紙上刊登廣告的許經理聯繫,看還需要補送什麼文件,他會跟許經理講…等語(見偵卷第6 頁),提及該次貸款係向上海銀行申請、核貸額度為10萬元之情節,前後已有所不同,且依其上開供述,其對於利息數額多寡或雙方約定還款期限此等一般貸款重要事項皆未為聞問,則其上開辯稱是否可信已不無疑義。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調查程序中經要求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時,先後供稱:「那個分類廣告我真的弄不見了,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但我通聯紀錄、LINE的對話紀錄有留存下來。」、「(檢察事務官問:你提供與『許經理』之LINE訊息為何非完整對話內容?有無完整內容提供?)答:那是我分局做筆錄時警員幫我用的。」、「(檢察事務官問:為何庭呈的資料是106 年12月9 日後與許經理的對話,但你跟許經理聯繫是在106 年11月15日?中間的對話內容在哪?)答:我已經刪除了。」、「因為電話容量太飽,我就會把一些沒有的刪掉」、「(檢察事務官問:你剛剛說你不太會用手機,所以才會請警察用,但是卻自己刪除這些內容?)答:我都有習慣會刪除手機的內容。」、「先前的紀錄我不知道他(許經理)是騙我的,我都已經刪掉,我只有留我要找他拿錢,留言給他的紀錄」等語(見偵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他字卷第67頁),是被告除提出後述其與「許經理」之可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張外,並無法提出其他佐證,尤其供述其係在未能成功貸款、尚須與「許經理」保持密切聯繫之際,即特意刪除其與「許經理」之對話,更徵其所述之可疑。
㈣又被告提出上開其留言與「許經理」相約拿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張,該對話框「左側單方留言」之內容如下:「星期一早上我趕緊去辦安」「許經理我皮夾掉了證件在理面怎麼辦呢」「星期一去戶政事務所補發阿」「是啊」「嗯嗯」「對也只剩這樣」「恩」「不然就只能等好心人士撿到後,送派出所通知了」「OK」「也有啦」「有這種人嗎」「許經理吃飯了嗎」「嗯」「許經理早」「吃飽了,,謝謝」「社會上沒那麼壞」「。明天兩點我在銀行等你」「嗯嗯」「許經理早」「提款卡寄回來了嗎」「我現在在戶政事務所辦身分享證」「許經理在忙嗎」「下午我在銀行等你」「許經理今天很忙嗎賴我一下好嗎」「*」「許經理我現在在上海商銀等你」「我不知道你為什麼這樣對代我以」等情,此有對話紀錄擷圖2 張(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附卷可佐。而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查該擷圖內容與被告手機內存之資料相符,同有107 年4 月26日詢問筆錄1 份存卷憑參(見偵卷第66頁),是該對話紀錄應無事後再另以「擷圖」方式變造之可能,即本為被告對話之內容無訛。惟觀諸上開擷圖內容,不僅該對話框內並無被告所稱「許經理」之任何回應或標註「已讀」,且與一般持用人自己留言均顯示在右方不同,被告所稱留言予「許經理」之內容,均顯示在左方,此等種種已不無可議,甚且上開對話內容諸如「許經理我皮夾掉了證件在理面怎麼辦呢」、「星期一去戶政事務所補發阿」、「對也只剩這樣」、「恩」、「許經理吃飯了嗎」、「吃飽了,,謝謝」等,竟多有自問自答之情形,似營造有兩人互相對話之景象;此外,依該對話內容「明天兩點我在銀行等你」、「下午我在銀行等你」、「許經理我現在在上海商銀等你」觀之,各該留言之時間應至少有推移至翌日下午,惟上開對話框內之留言,除偵卷第10頁最上方圖示標註為「下午8 :55」外,其餘該對話框內之任一留言時間均標註為「下午8 :56」,各該留言間中亦無標註其他日期,亦與上開對話所顯示之時間推移不相吻合;而由上開種種事證跡象以觀,該等留言實際上應不無可能係他方於短時間內接續傳送事先製作兩人對話予被告之手機收受,則該對話紀錄擷圖2 張不僅無從佐被告辯稱之真實性,反徵被告有欲憑此卸責之可疑。
㈤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以本件被告之年齡行為時已45歲餘、出監後有任職在台耀科技公司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除被告之工作經歷,業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5頁),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2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760301730 號函附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 份(見金訴卷第49頁、第90頁)附卷可參,是其對於上情尚難逕諉為不知,且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供稱:「(法官問:相較於真實年籍資料都不清楚的許經理,你為何不到銀行去問呢?)答:當初沒有想那麼多,朋友有跟我說這可能是詐騙,…」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亦顯示其於過程中非無可能認知對方之可疑,況依被告不知自何處取得上開對話內容、欲藉此卸責乙節以觀,實徵被告對自己交付之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而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且其對於該等利用行為亦予以容忍,是方交付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甚為明確。
㈥甚且,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寄送上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前,即於前1 日(即29日)將斯日轉入郵局帳戶、或因開戶存入渣打銀行之各該1 千元提領完畢,使上開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僅賸於117 元、100 元等情,此有上開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73頁、第76頁背面)在卷憑參,顯然係被告刻意為之,以降低自身損失,足見被告確實已預見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且無該等帳戶本身包含金融卡等原物返還之「確信」,始有此種自保之行為,由此同徵被告對於該他人之不法使用有所認識、容任。
㈦此外,縱依被告所辯其係為貸款目的方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然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參諸於本院調查及審理程序中供稱:對方說我是小白可以幫我,要我申請金融卡,要我把金融卡、密碼寄給他,才能幫我作跟銀行資金的往來,所謂幫我做銀行資金往來,就是讓我的帳戶有錢存入及領出或轉出的紀錄,我沒有問對方說這些錢存入又領出的資金哪裡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訴字卷第126 頁),顯然被告知悉於其交付帳戶後,他人將於短期內將利用其帳戶進行多次存錢又提領、轉帳又轉出之動作,惟究竟是「何種款項」存錢又提領、轉帳又轉出,被告卻未為聞問,亦未明示要求排除「不法款項」,再其於交出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後,本無從藉由管領帳戶本身,控制進出該帳戶款項來源之合法性,此亦為其所知悉,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由是可知當時需用資金之被告,縱認識他人有將該帳戶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惟因亟欲辦理貸款,極可能因此亦願意容忍,則此益徵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㈧至被告雖於106 年12月11日16時16分許有致電渣打銀行客服人員掛失該帳戶金融卡,此固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2226號函暨所附金融卡掛失紀錄查詢1 份(見偵卷第75頁、第77頁)存卷可考,然此相距告訴人受騙之時已相隔多日,且被告前揭提出之對話紀錄實多有可疑,則其掛失之原因尚難盡信係如其所述因斯時方知悉受騙而為之,故其單純掛失乙節,實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被告既可預見其將其上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而使用,仍將之交付,則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該他人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刑法固於103 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前於①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年、5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因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將上開強制猥褻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②復於88年間因竊盜、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③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②案件竊盜部分所宣告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①至③案件其他部分所宣告之各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106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6 頁至第20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即交付自己上開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並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受彌補,是難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 人,且受損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承入戒治所前從事舞台搭建之工作,月收入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129 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例示說明係針對第3 款之部分為特別說明,顯見此次修法立法者並未實質改變第2 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難認本次修法後有關第2 款「掩飾、隱匿」之行為解釋與舊法時期有何本質上之不同。
二、且由從罪刑相當性之立場以觀,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帳戶供正犯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僅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又,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另,後者必須併科罰金,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在在可徵提供帳戶者,並非當然即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三、而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查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使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提供之該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告訴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
四、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欄,除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件未發現犯罪所得,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此部分自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亦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