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式勛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式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何式勛與戴瑋城為555 白牌計程車車行之同事,何式勛因細故對戴瑋城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瑋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排班處即新竹市世界街新竹市議會側門旁,趁戴瑋城停車排班之際,手持鐵棒1 支下車徒步走至戴瑋城上揭自用小客車旁,以該鐵棒敲打戴瑋城上揭自用小客車,致戴瑋城上揭自用小客車車後擋風玻璃破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戴瑋城,何式勛復以「抓耙子」等語辱罵戴瑋城,迄得逞後,何式勛旋即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而於逃逸過程中,何式勛又透過計程車行共用之無線電通訊對戴瑋城發表如附表無線電譯文所示內容之言論示威。嗣經戴瑋城報警處理,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8 年2 月14日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 段第一公墓旁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鐵棒1 支,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瑋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式勛所犯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式勛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449 號卷第51、52、59、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瑋城及證人胡榮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35號卷第14至18頁),復有警員陳義森於108 年2 月1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108 年2 月13日無線電譯文1 份、現場照片8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車輛、車損及勘察採證照片共36幀等在卷足稽(偵字第2235號卷第7 、24至32、36、37、43至48、51、53至69頁),此外,並有鐵棒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何式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①曾於105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6 年2 月14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3 月28日確定;②又於105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6 年7 月3 日106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7 月3 日確定。而上開①及②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2月26日確定,並於107 年5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35號卷第74、75頁、易字第449 號卷第74至7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鐵棒砸打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及透過其所屬車行共用無線電通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不尊重他人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戴瑋城達成和解且按時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367 號調解筆錄1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憑(見易字第449 號卷第93、94、97頁),復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及妻子等家人、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 元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鐵棒1 支為被告何式勛所有,且係供其為前揭犯行時所用之物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易字第449號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式勛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鐵棒1 支敲打告訴人戴瑋城所有車牌號碼000 -3386號自用小客車,致戴瑋城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玻璃破損,因認被告何式勛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瑋城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易字第449 號卷第63、93、94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 表:108 年2 月13日無線電譯文內容:┌────────────┬─────────────────┐│17時52分(第1 段音頻):│57(告訴人無線電編號)爽嗎?爽嗎?│├────────────┼─────────────────┤│17時52分(第2 段音頻):│你的車又通風了。 │├────────────┼─────────────────┤│17時52分(第3 段音頻):│耙仔就是耙仔。 │├────────────┼─────────────────┤│17時52分(第4 段音頻):│林北現在在新竹縣啦,幹你娘新竹市拿││ │我沒辦法啦,第一分局又怎樣,又怎樣││ │啦。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