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64 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家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2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傷害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其身體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64號
被 告 許家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竹簡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7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2 月2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1月9 日14時10分許
,前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室就醫後,欲自急診室門口離去之際,適有黃佳萍產後前往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回診,兩人在急診室門口相遇,詎許家銘
可預見若用力朝黃佳萍方向撞擊,將造成對方重心不穩往後
倒地,可能使對方因而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正面以
左肩膀撞擊黃佳萍,致黃佳萍往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左手部挫傷、(疑似)左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
分之一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佳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佳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