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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哲瑜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9、2071、3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家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5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飲料店,徒手竊取鄧翔元所有之錢包、中華郵政VISA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件、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鄧翔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於110年12月10日2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旅店301號房,徒手竊取實際負責人林怡君所有、員工彭玉蘭所管理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彭玉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鄧翔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家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家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113至114頁反面,本院卷第107至118頁)。

㈡、經證人即告訴人鄧翔元、證人即被害人彭玉蘭、林怡君、證人許家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7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4至6頁反面)。

㈢、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佐:

⒈南寮派出所警員劉彥成於111年1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3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牌照號碼:130-KZR、車主名稱:溫玉里)。(見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10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11至13頁)

⒋(證人鄧翔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23頁)

⒌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王聖文於111年1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4頁)

⒍刑案現場照片(房內照)3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12至13頁)

⒎被告入住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13頁)

⒏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14至18頁)

⒐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置於111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於①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2月7日確定;②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12日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5日確定,於109年8月4日入監,於110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10年5月3日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竊得之各次財物價值,及其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及上揭構成累犯之情事(前另亦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上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中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告訴人鄧翔元所有之中華郵政VISA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件,因屬告訴人鄧翔元專屬權利,且可由告訴人鄧翔元向發卡銀行或行政機關聲請掛失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犯罪所得 1 一、㈠ 許家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包、新臺幣1400元 2 一、㈡ 許家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液晶電視1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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