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紹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紹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紹峰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第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以105 年竹北簡字第6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3 月27日確定。又於106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竹東簡字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5 月21日確定。又於107 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以107 年竹東簡字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2月10日確定。
(二)詎徐紹峰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啟德重機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3 月6 日下午17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徐紹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 至8 頁、36至37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 -026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B -026 )各1 份(見毒偵卷第20至21頁)。
三、被告徐紹峰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且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紹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①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4 月26日確定。②又於105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 月7 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3 月27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自106 年9 月3 日起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而戒絕毒品,再犯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依法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在案,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