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懿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懿修犯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7 年10月25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懿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並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至公眾得出入之場合,且僅因與他人發生衝突,竟持該總長達70公分之刀械隨意揮舞,倖未傷及他人,所為已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11月27日竹市警保字第1070042593號函在卷可查,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鄧懿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鄧懿修未經許可,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新竹市
○○路0 號幻象玩具店(另分案偵辦),以新臺幣1,800 元
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鄧懿修於108 年10月25日1
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 與其他
客人發生衝突,而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至該KTV 門口
揮舞,為趕赴現場制止暴力衝突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
武士刀1 把。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鄧懿修經傳未到,惟被告於於警詢中自白。
(二)扣案之武士刀及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11月27日竹市警保字
第1070042593號函、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
各1 份。
(三)當場查獲扣案武士刀之承辦員警黃俊傑於108 年1 月18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三、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
四、沒收:扣案之武士刀,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