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懿修
- 選任辯護人
- 丁聖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鄧懿修所犯事證均屬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本案槍彈在被告被警方查獲前,已將槍、彈交予被告父親,請代為轉交給派出所,且被告於偵查時立即坦認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寄藏子彈,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應符合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2.被告持有槍、彈,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時間相近,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3.被告未曾將本案槍彈提供不法行為使用,犯罪所生危害相對較輕,與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不同,且被告坦承所犯,主動將槍彈交給父親提交警察,否則警察當無查獲可能,犯後已深切反省,節省司法資源,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4.被告前所犯是持有刀械,本案是有關槍彈,犯罪類型並不一樣,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三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5.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歷經偵審後已真心悔悟,絕無再犯之虞,請再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㈡1.關於本件槍、彈查獲之情形,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鄧錦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前幾天就在家裡看到被告把槍放在家裡,槍是放他身體旁,我當時有跟他搶來,他不給我搶,我跟他說家裡不能放這種危險的東西,我問他這會不會打死人,他當時不回答我,我就把他搶過來,放在我的房間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可見證人鄧錦財並沒有受被告委託自首槍彈之情節存在。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卻證稱:112年3月23日或24日,我從外面回來進入房間,鄧懿修坐在我床上看電視及在弄他的手機中毒,然後我就過去看,結果我發現有一個很奇怪的東西在鄧懿修大腿旁邊,我看到就想伸手去拿,鄧懿修就按著那個手槍,當時我還不知道那是手槍,我就覺得這不是普通東西,我就伸手去撈,發現那是鐵器,我就問鄧懿修說這有沒有危險性,鄧懿修不要回答我,我就跟鄧懿修說你外面欠人家八十萬、一百萬,你也不需要用這種東西保護自己,你可以把門關起來,然後鄧懿修就臉臭臭的不回答我,我又跟鄧懿修講很久,鄧懿修就說:「你要跟我交到派出所是嗎?」因為我那時候已經開始有點跟鄧懿修硬搶了,後來我想要引開鄧懿修的注意力,我就亂掰了一些事情,最後又跟鄧懿修說你的手機可能是駭客入侵,之後我又跟鄧懿修說,我們不需要自衛,這個東西對我們是多餘,然後鄧懿修就講說:「你要幫我交給派出所是不是?」後來講了很久,鄧懿修突然間把手槍舉得高高的,一丟就丟到我的背包裡面去,然後就說:「你拿去交吧」,我就愣了一下,就趕快把槍拿離開鄧懿修遠一點,後來我拿到窗戶旁邊的時候,我就拿了一個紙袋把槍放進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64頁)。上述證述之情節,勾稽其上開證述中就被告有無質疑「你要跟我交到派出所是嗎?」及有無請求證人鄧錦財將槍枝交給派出所部分,先後兩次證述之情節顯然並不一致,是如被告確有以「你拿去交吧」之言語同意證人鄧錦財取走槍彈,則證人鄧錦財當無必要違反被告之意願,擅自將槍彈取走之可言。再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寄藏子彈之警員廖竣誠證稱:證人鄧錦財帶我上去,然後到窗戶旁邊,他說紙袋裡面有東西、要我看,我就看了一下,我就說我先不要碰,我就請他拿起來給我看;證人鄧錦財沒有說他如何取得槍枝,就只是說這是被告的東西;證人鄧錦財沒有說這是被告要他轉交給警方的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0頁),依此亦堪認證人鄧錦財雖告知員警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而帶同警員廖竣誠取出本案槍彈,惟從未轉告警員被告有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之意思,甚為明確。復觀諸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2年3月28日)上午經警詢問時尚且辯稱:搜索時我本人不在現場,也沒看到錄影畫面等語,而對警方搜索扣押之合法性暨扣得之證物提出疑義(偵查卷第10頁);在偵查中又辯稱:我是把子彈、槍枝放在一個包包,丟在家裡旁邊的樹下,會不會是警察拿到家裡威脅我爸爸;我被抓的時候編號7、8房內是沒有東西的,我被帶到派出所後1、2小時,警方就說在我家搜到槍枝,我問警察有無錄影、搜索票,警察說沒有搜索票,說我爸爸有同意搜索,我的模型手槍是不能擊發,他是玩具模型等語(偵查卷第5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自首槍彈之意思,更不可能委由證人鄧錦財向警方自首本案槍、彈之可言。從而,證人鄧錦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本件槍彈被查獲,顯然並非被告所願,且被告自始即無自首之意思,縱然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之全部犯罪,然仍不能認已符合主動報繳槍、彈而構成自首,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2.此外,證人鄧錦財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槍彈查獲情形,甚為明確,已如上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再行傳喚詰問,欲再度證明同一待證事實,顯然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手槍差不多是四、五年前在網路上購得,當時沒有子彈;子彈是我台南的朋友放我這邊的,他當時問我喜不喜歡,我說好可以給我(原審卷第32至33頁),我是先取得槍枝,之後再取得子彈(原審卷第64頁);扣案槍枝是我在107-108年間從網路上購得;子彈是108年間從「阿霖」住處取得(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依上可知,被告持有手槍暨寄藏子彈之行為,時間、地點、取得方式均有不同,手槍係自己從網路上主動購得,子彈係經朋友詢問喜不喜歡而被動取得,顯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係接續犯之一罪,並無理由。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犯,雖持有之槍支1枝,子彈4顆,未以之供犯罪使用,犯罪情節固非嚴重,惟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應宣告低於法定最低刑期之刑度。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曾使用該非制式手槍在住處附近空地試射(偵卷第10頁),證人鄧錦財亦證稱被告將槍枝取出放在身邊等情,均足認被告確有把玩、試射本案非制式手槍之行為與所犯妨害公務部分,客觀上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得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上訴意旨所舉各節,核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由所應考量之事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徒以刑法第57條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主張被告所犯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
㈤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所犯各罪,均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係揮舞隨身攜帶之刀械並出言恐嚇被害人,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類似,而被告本案尚有持刀追逐被害人賴奕任並揮砍警用機車之行為,足見被告之行為變本加厲並造成實害(偵查卷第69至70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所犯各罪自均有必要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前所犯是持有刀械,本案是有關槍枝及子彈,犯罪類型並不一樣,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三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云云,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各節,俱無理由,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基於個人嗜好、收藏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別於107至108年間、108年間分別自網路上購買而持有非制式手槍1把、受「阿霖」交付而寄藏子彈4顆,就槍枝部分又有上述把玩、試用情形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之犯罪所生危害,雖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又被告自承從警察制服、警笛知悉係警察到場(原審聲羈字卷第18頁),仍手持菜刀向警員揮舞,又砍向警用機車之龍頭,經制止後竟接續追逐警員之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實非輕微,所幸未造成人員受傷。又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此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防水、油漆工程行,與父母、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末依據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與定應執行所應審酌之事項,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並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懿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懿修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鄧懿修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之
犯意,於民國107至108年間之某時,自網路購得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另基於寄藏子
彈之犯意,於108年間之某時,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霖」之男子所交付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藏放在上開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
之。
二、鄧懿修於112年3月27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持刀,警員廖竣誠、賴亦任於同日12時27分許獲報上情後,
分騎2部警用機車到場處理,詎鄧懿修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持其自住處廚房內拿取之菜刀,從上址衝出向廖竣誠及
路人揮舞,並砍在廖竣誠騎乘之警用機車龍頭上,廖竣誠多
次命鄧懿修將菜刀放下,鄧懿修均置之不理,仍手持菜刀高
舉追逐賴亦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嗣鄧懿修返回上開住處,警員於支援警力到達後逮捕鄧懿修
,鄧懿修之父親鄧錦財主動向警方交出鄧懿修持有之非制式
手槍1枝、子彈4顆及口徑9mm制式彈殼1顆,警方扣押該等物
品及菜刀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鄧懿修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
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64頁、第192頁),核
與證人鄧錦財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人廖竣誠於審理中
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0頁至第61頁、16
3頁至第17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共11張、密錄器截圖4張、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
7日竹市警鑑字第1120012861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含
檢測照片9張)、現場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
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3頁)
,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菜刀1支、非
制式子彈4顆(已於鑑定時試射2顆,剩餘2顆)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
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該局112年度5月9日刑鑑字
第1120049695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3頁至第
105頁)。其中扣案子彈4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認具殺傷力
,被告、辯護人對於其餘未試射枝2顆子彈具殺傷力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7頁),應認被告收受寄藏4顆子彈均具殺
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
,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查被告雖自107至108年間之不詳時間起迄112年3月27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
明,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
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㈡、所犯罪名:
1犯罪事實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
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收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
複數而成立數罪。被告寄藏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
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被告雖有手持菜刀向警員廖竣誠揮舞,砍向警用機車之
龍頭,經制止後又手持菜刀高舉追逐警員賴亦任之行為,然
此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
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
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
,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經查
獲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因不
同目的,向不同之人取得,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
、第33頁、第64頁),則被告犯罪事實一持有非制式手槍暨
寄藏子彈之行為,顯非基於同一犯意。因此,被告犯罪事實
一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犯罪事
實二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
竹簡字第5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6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係揮舞隨身攜帶之刀械並出言恐
嚇被害人,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類似,而被告本案
尚有持刀追逐被害人賴奕任並揮砍警用機車之行為,足見被
告之行為變本加厲並造成實害(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因犯罪
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
之3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應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辯護人
固主張被告在警方查獲前,將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交予父
親,請父親代為轉交給派出所,且被告於偵查時立即坦認持
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寄藏子彈,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應構成
自首,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交付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情形,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鄧錦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前幾天就在家裡看到被告把槍
放在家裡,槍是放他身體旁,我當時有跟他搶來,他不給我
搶,我跟他說家裡不能放這種危險的東西,我問他這會不會
打死人,他當時不回答我,我就把他搶過來,放在我的房間
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然其於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
112年3月23日或24日,我從外面回來進入房間,鄧懿修坐在
我床上看電視及在弄他的手機中毒,然後我就過去看,結果
我發現有一個很奇怪的東西在鄧懿修大腿旁邊,我看到就想
伸手去拿,鄧懿修就按著那個手槍,當時我還不知道那是手
槍,我就覺得這不是普通東西,我就伸手去撈,發現那是鐵
器,我就問鄧懿修說這有沒有危險性,鄧懿修不要回答我,
我就跟鄧懿修說你外面欠人家八十萬、一百萬,你也不需要
用這種東西保護自己,你可以把門關起來,然後鄧懿修就臉
臭臭的不回答我,我又跟鄧懿修講很久,鄧懿修就說:「你
要跟我交到派出所是嗎?」因為我那時候已經開始有點跟鄧
懿修硬搶了,後來我想要引開鄧懿修的注意力,我就亂掰了
一些事情,最後又跟鄧懿修說你的手機可能是駭客入侵,之
後我又跟鄧懿修說,我們不需要自衛,這個東西對我們是多
餘,然後鄧懿修就講說:「你要幫我交給派出所是不是?」
後來講了很久,鄧懿修突然間把手槍舉得高高的,一丟就丟
到我的背包裡面去,然後就說:「你拿去交吧」,我就愣了
一下,就趕快把槍拿離開鄧懿修遠一點,後來我拿到窗戶旁
邊的時候,我就拿了一個紙袋把槍放進裡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頁至第164頁)。比較證人鄧錦財上開證述,其中就被
告有無質疑「你要跟我交到派出所是嗎?」及有無請求證人
鄧錦財將槍枝交給派出所部分,其兩次證述之情節顯不一致
,如被告確有以「你拿去交吧」之言語同意證人鄧錦財取走
槍枝,證人鄧錦財實無必要違反被告之意願將槍枝搶去。
2再查,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寄藏子彈之警
員廖竣誠證稱:證人鄧錦財帶我上去,然後到窗戶旁邊,他
說紙袋裡面有東西、要我看,我就看了一下,我就說我先不
要碰,我就請他拿起來給我看;證人鄧錦財沒有說他如何取
得槍枝,就只是說這是被告的東西;證人鄧錦財沒有說這是
被告要他轉交給警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亦堪認證人鄧錦財雖將非制式手槍、子彈交予警員廖竣誠,
並告以此為被告持有之物,惟從未轉告警員被告有自首之意
思。復觀諸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2年3月28日)上午經警詢
問時辯稱:搜索時我本人不在現場,也沒看到錄影畫面等語
,而對警方搜索扣押之合法性暨扣得之證物提出疑義(見偵
查卷第10頁),在偵查中又辯稱:我是把子彈、槍枝放在一
個包包,丟在家裡旁邊的樹下,會不會是警察拿到家裡威脅
我爸爸;我被抓的時候編號7、8房內是沒有東西的,我被帶
到派出所後1、2小時,警方就說在我家搜到槍枝,我問警察
有無錄影、搜索票,警察說沒有搜索票,說我爸爸有同意搜
索,我的模型手槍是不能擊發,他是玩具模型等語(見偵查
卷第58頁),足認警方查獲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並非被告
所願,其於本案偵查初始亦無接受裁判之意。
3基上所述,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之全部犯罪,然不能認
其主動報繳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構成自首,辯護人上開辯護
意旨難認可採。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雖其持
有之槍械僅1枝,亦未以之供犯罪使用,犯罪情節固非嚴重
,惟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應宣告低於法定最低刑期之刑度。況且,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曾使用該非制式手槍在住處附近空地試射(見
偵查卷第10頁),證人鄧錦財亦證稱被告將槍枝取出放在身
邊等情,均足認被告確有把玩、試射本案非制式手槍之行為
,而非單純放置於住處內,故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度加以處罰,實未過
重,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該罪部分
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㈦、爰審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基於個人嗜好、收藏之動機,
分別於107至108年間、108年間分別自網路上購買而持有非
制式手槍1把、受「阿霖」交付而寄藏子彈4顆,就槍枝部分
又有上述把玩、試用情形,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
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雖未造成實害,惟仍
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承
從警察制服、警笛知悉係警察到場(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8頁
),仍手持菜刀向警員揮舞,又砍向警用機車之龍頭,經制
止後竟接續追逐警員之行為,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實非輕微
,所幸未造成人員受傷;並均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另有傷害致死、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毀
損之前科,及其於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防水、油漆工程行,與父母、祖母同住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斟酌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整體評
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復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查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因鑑定而
試射之子彈2顆,因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
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
,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查,警方於被告之住處另扣得彈殼1顆,經鑑定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惟彈殼如未與
底火、火藥、彈頭組合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則非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而不屬於違禁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陳
明係家中廚房切菜使用而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6頁),
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持菜刀自住處衝出之犯罪情節相符,應認
可信,且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本文之例外情形,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鑑定情形 保管字號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49695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2年度院黃字第58號 2 非制式子彈2顆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49695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2年度院黃字第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