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餘則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 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 條 第2 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揆諸上開釋字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