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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沛文黃沛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羽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羽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羽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晚間8 時4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於108 年4 月27日晚間8 時49分許經警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②搶奪、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部分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7年12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共5 日至107 年12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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