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柏昇
- 選任辯護人
- 曾允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45號、第2746號、第2928號、第31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翁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詐欺張燈城之部分免訴。
事實
一、翁柏昇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起,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善恩」(下稱劉善恩)及綽號「遠哥」(下稱「遠哥」)等人之招攬,加入渠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抽取1,000 元之報酬,翁柏昇因迫於經濟困窘,為能賺取上述薪資報酬,竟與「劉善恩」、「遠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允應從事領款之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07 年12月19日,以電話聯絡張美鈴(起訴書誤載為「張美玲」,應予更正),佯稱:係其姪女,與朋友投資不動產,投資款尚未給朋友,需要借錢,80萬元定存即將於107 年12月21日到期,到時再償還借款云云,致張美鈴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2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又於翌(20)日11時47分許,匯款14萬元至指定之帳戶。翁柏昇依「遠哥」指示取得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於扣除約定之報酬後,再依指示將餘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遠哥」派員收回。嗣經張美玲發現遭詐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鈴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柏昇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下稱431 號訴卷】第225 至231 頁、第233 至2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鈴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下稱2745號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聯邦帳戶)1 份、提領一覽表(聯邦帳戶)及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 份、人頭帳戶資料、存摺提款明細表(聯邦帳戶)1 份、郵政跨行匯款書(聯邦帳戶)1 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2月24日新北社障字第1082410258號函及其所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2745號偵卷第7 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431 號訴卷第81至144 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張美鈴施以詐術,惟被告依共犯「遠哥」之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再轉交予共犯「遠哥」指派之人收受,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被告亦分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之運作,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彼此分工,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劉善恩」、「遠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告訴人張美鈴、張燈城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將名下土地交予告訴人張美鈴代為出售以籌措賠償金,此有本院109 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108 年度附民字第570 號、第571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431 號訴卷第269 至271 頁、第277 頁、第279 頁),可見被告翁柏昇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其人際及社會功能退化,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2月24日新北社障字第1082410258號函及其所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431 號訴卷第81至144 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且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為社會弱勢族群等之情狀,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拿取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助長各該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美鈴、張燈城達成和解,亦已敘述如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又其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行政、餐廳、工廠等工作,目前由安心上工安排工作,月收入約1 萬1,000 元,與伯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不佳,且有積欠其他被害人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係約定報酬為2 %,即每提領5 萬元,可取得1,000 元之報酬,5 萬元以下則無報酬,本件被告就附表一部份共計提領13萬7,000 元,報酬為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詳為陳述(見2745號偵卷第7 至8 頁,431 號訴卷第239 至240頁),堪認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2,000 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美鈴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張美鈴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逾被告上開實際犯罪所得,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07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30許,先由該集團某男性成員假冒健保局公務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張燈城謊稱渠因冒領健保費及涉嫌洗錢案,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監管,致張燈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500 萬元至所指定之帳戶,復於同年月27日14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0 號住處前,按指示將60萬元現金交予該詐欺集團指派自稱「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被告依「遠哥」指示分別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於扣除報酬後,將餘款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遠哥」派員收回。因認被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張燈城,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39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5 月21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08 號案件審理,於108 年10月30日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8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431 號訴卷第179 至188 頁、第189 至210 頁)。而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之事實,均係為告訴人張燈城於107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遭詐騙500 萬元,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前案既已於109 年6 月17日判決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案就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被 害 人 │
│ │ │ │ │新臺幣) │ │
├──┼─────────┼───────┼─────────┼─────┼─────┤
│1 │聯邦帳戶 │107 年 12 月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10萬元 │張美玲 │
│ │ │20 日 13 時 44│23 號 1 樓之自動櫃│ │ │
│ │ │分許 │員機。 │ │ │
│ │ ├───────┼─────────┼─────┼─────┤
│ │ │107 年 12 月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3 萬 7,000│張美玲 │
│ │ │21 日 7 時 36 │249 號之自動櫃員機│元 │ │
│ │ │分許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被 害 人 │
│ │ │ │ │新臺幣) │ │
├──┼─────────┼───────┼─────────┼─────┼─────┤
│1 │郵政帳戶 │107 年 12 月 │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15萬元 │張燈城 │
│ │ │17 日 12 時 29│路 1 段 44 號之自 │ │ │
│ │ │分許 │動櫃員機。 │ │ │
│ │ ├───────┼─────────┼─────┼─────┤
│ │ │107 年 12 月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5萬元 │張燈城 │
│ │ │18 日 7 時 24 │97 號之自動櫃員機 │ │ │
│ │ │分許 │。 │ │ │
├──┼─────────┼───────┼─────────┼─────┼─────┤
│2 │中國信託帳戶 │107 年 12 月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2萬元 │張燈城 │
│ │ │18 日 11 時 59│路 2 段 236 號之富│ │ │
│ │ │分 17 秒許 │邦銀行和平分行之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107 年 12 月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2萬元 │張燈城 │
│ │ │18 日 11 時 59│路 2 段 236 號之富│ │ │
│ │ │分 54 秒許 │邦銀行和平分行之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107 年 12 月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2萬元 │張燈城 │
│ │ │18 日 12 時 0 │路 2 段 236 號之富│ │ │
│ │ │分 28 秒許 │邦銀行和平分行之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107 年 12 月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2萬元 │張燈城 │
│ │ │18 日 12 時 0 │路 2 段 236 號之富│ │ │
│ │ │分 59 秒許 │邦銀行和平分行之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