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臣賢
- 選任辯護人
- 曾能煜律師
- 被告
- 余嚴效
- 選任辯護人
-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93 號於108 年10月16日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3「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於108 年10月16日宣示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中,就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係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已於判決「二、論罪科刑」欄(三)記載明確,並依法加重其刑(見本院判決書第9 頁),惟於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第一項漏未註記被告係累犯,此屬判決之顯然錯誤,且無礙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原判決記│主文欄第一項:「邱臣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載部分 │刑肆年。」 │ ├────┼───────────────────────┤ │應更正記│主文欄第一項:「邱臣賢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載為 │有期徒刑肆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