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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華澹寧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臣賢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告
余嚴效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93 號於108 年10月16日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3「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於108 年10月16日宣示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中,就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係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已於判決「二、論罪科刑」欄(三)記載明確,並依法加重其刑(見本院判決書第9 頁),惟於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第一項漏未註記被告係累犯,此屬判決之顯然錯誤,且無礙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原判決記│主文欄第一項:「邱臣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載部分  │刑肆年。」                                    │
├────┼───────────────────────┤
│應更正記│主文欄第一項:「邱臣賢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載為    │有期徒刑肆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