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羿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羿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上偽造以「林和阳」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方羿璇(原名方秀英)於民國106 年間,因經商失敗需錢孔急,欲向趙明堂借錢,乃經趙明堂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詎方羿璇明知未得其前配偶林和阳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路00巷000 號10樓- 3 、新竹市中山路與四維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市○○路000 號等處,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各該編號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簽立自己(方秀英)之署名並捺指印後,冒用林和阳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林和阳」之署名及捺指印1 枚,以此方式偽造其與林和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8 紙,以示確係其與真正名義人林和阳共同開立之本票,再電話通知趙明堂前往上開地點,將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交予趙明堂,以票貼現金之方式向趙明堂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和阳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案經方羿璇自首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被告方羿璇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羿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3498號卷【下稱3498號他卷】第12頁、第19頁,108 年度偵字第4973號【4973號偵卷】第6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6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121 至131 頁),核與證人林和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3498號他卷第24頁),並有刑事自首狀1 份、偽造之本票影本8 張、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民事裁定1 份、被告提出其與被害人林和阳之和解書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3498號他卷第1 至3 頁、第4 頁、第9 頁、第29至31頁,4973號偵卷),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林和阳」之署名、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上,以偽造被害人之署名、指印之方式,偽造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後,持以向證人趙明堂借款,非係單純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係為取得相當之金額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7 頁),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為,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借款之目的,接續偽造同一他人即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數次偽造本票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於107 年10月22日主動遞狀向檢察官供承其犯罪之全部內容,當已構成自首無訛,考量因被告之自首及嗣後之自白,使檢察官及本院得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與被害人林和阳已達和解(見4973號偵卷第7 頁背面),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罪當時,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以被害人林和阳名義偽造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損及被害人林和阳、趙明堂之權益,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其對被害人林和阳之借款,尚未全數清償,亦無法與被害人趙明堂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燈飾業、餐廳業,離婚、有小學5 年級之子女,由前夫撫養,目前打零工、與母親同住、需照顧失智母親,目前負債約新臺幣2 、300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林和阳」署名及指印部分既係偽造,就此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林和阳」署名及指印,屬前述偽造以「林和阳」為共同發票人本票內容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本票號碼 │開票地點 │ │ │ │台幣/ 元) │ │ │ │ ├───┼─────┼──────┼─────┼───────┼────────────┤ │1 │106 年7 月│1,500,000 │107 年8 月│TH-NO-279127 │新竹市四維路89巷全家便利│ │ │5 日 │ │10日 │ │商店 │ ├───┼─────┼──────┼─────┼───────┼────────────┤ │2 │107 年1 月│300,000 │107 年8 月│TH-NO-375658 │新竹市○○路000 號 │ │ │17日 │ │10日 │ │ │ ├───┼─────┼──────┼─────┼───────┼────────────┤ │3 │107 年3 月│300,000 │107 年8 月│TH-NO-375668 │新竹市○○路000 號 │ │ │9 日 │ │10日 │ │ │ ├───┼─────┼──────┼─────┼───────┼────────────┤ │4 │107 年3 月│400,000 │107 年8 月│TH-NO-375669 │新竹市四維路89巷全家便利│ │ │24日 │ │10日 │ │商店 │ ├───┼─────┼──────┼─────┼───────┼────────────┤ │5 │107 年4 月│300,000 │107 年8 月│TH-NO-375672 │新竹市○○路000 號 │ │ │3 日 │ │10日 │ │ │ ├───┼─────┼──────┼─────┼───────┼────────────┤ │6 │107 年4 月│300,000 │107 年8 月│TH-NO-375674 │新竹市○○路000 號 │ │ │18日 │ │10日 │ │ │ ├───┼─────┼──────┼─────┼───────┼────────────┤ │7 │107 年5 月│300,000 │107 年8 月│CH-NO-583651 │新竹市○○路000 號 │ │ │7 日 │ │10日 │ │ │ ├───┼─────┼──────┼─────┼───────┼────────────┤ │8 │107 年5 月│300,000 │107 年8 月│CH-NO-583661 │新竹市○○路000 號 │ │ │9 日 │ │10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