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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續字第7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34 號、第1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送驗淨重共參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共參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總淨重拾捌點玖捌貳貳公克,總純質淨重拾肆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8 行關於「總純質淨重為18.9822 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總純質淨重為14.23 公克」;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 行關於「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捲菸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二、證據」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陳景苡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毒偵193 卷第5 頁)」、「搜索過程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2張(見毒偵193 卷第21頁至第32頁)」、「被告彭文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彭文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1,962元並確定;④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256,000 元並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併科罰金317,962 元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甲執行刑與上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至104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確定及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5 包(送驗淨重共3.89公克,驗餘淨重共3.8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18.9822 公克,總純質淨重14.23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9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193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續字第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934號
                                               第1155號
    被      告  彭文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1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形,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新竹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內,分別以捲煙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分別於108年1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20分
    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其
    上址住處及新竹縣○○鄉○○路00號對面鐵皮屋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5 包(總淨重為3.89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4 包(總純質淨重為18.9822公克)、吸食器2組及電子
    磅秤1 台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民國108 年4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住
    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
    4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民國108 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30日上午9時3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
    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 本署觀護人告發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
(一)被告彭文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8012)、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4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0000000至A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6
    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4 T)及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840號鑑
    定書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5包(總淨重為3.89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4 包(總純質淨重為18.9822公克)、吸食器2組及
    電子磅秤1 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05)、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5)、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
    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
    電子磅秤1 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綠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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