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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創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2行補充被告邱創偉收受「大砲」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之時間為「民國108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創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共犯蔡承運、及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大砲」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紀錄,猶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而使無辜之告訴人遭騙取錢財並難以求償,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案擔任車手提領詐騙金額之次數為1次,總額為新臺幣5萬元,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清潔、拆除工程之工作、生活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提領5 萬元分得報酬1000元,其餘犯罪所得均已上繳其所屬詐騙集團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13頁),該部分非其所能支配,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其受分配之報酬即犯罪所得1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 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惟難認係專供被告就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暨另扣案之1000元,查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查被告收受共犯「大砲」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款項,再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起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822號
    被      告  邱創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創偉於民國108 年4 月間經蔡承運(綽號部長,另行偵辦
    中)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大砲」之介紹,參加不
    詳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俗稱車手) 之角色,作
    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並約定以每次提領詐欺贓款金
    額之2 %為報酬,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其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電信機房成員,於108 年4 月29日上午7 時許致電陳允,
    佯裝為陳允之好友「寶蓮」,謊稱房屋將遭拍賣需款孔亟,
    使陳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到新北市○○區○○○路○段
    0 號之中華郵政林口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創偉則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先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市公益路之居所
    收受「大砲」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邱創偉
    於108 年4 月30日中午11時24分許,持提款卡至新竹市○○
    區○○路00號之新竹內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元,並
    從中抽取1,000 元作為其報酬,餘款由「大砲」帶往不詳處
    所交付蔡承運。嗣陳允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
    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邱創偉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邱創偉坦承有擔任詐騙集│
│    │偵訊時之自白。        │團車手,並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
│    │                      │詐騙款項等事實。              │
├──┼───────────┼───────────────┤
│2   │告訴人陳允於警詢時之指│證明上開遭詐騙之經過。        │
│    │訴。                  │                              │
├──┼───────────┼───────────────┤
│3   │108 年 4 月 30 日上午 │證明被告為本件提領現金之車手行│
│    │11 時 25 分新竹市香山 │為人。                        │
│    │區內湖路 68 號之新竹內│                              │
│    │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                              │
│    │錄影畫面及截圖。      │                              │
├──┼───────────┼───────────────┤
│ 4  │⑴新北市政府警局林口分│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
│    │  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                              │
│    │  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表。⑵告訴人提供之臺│                              │
│    │  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 │                              │
│    │  憑證、交易明細及存款│                              │
│    │  人收執聯影本。      │                              │
├──┼───────────┼───────────────┤
│ 5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
│    │份。                  │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邱創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大砲」、蔡承運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以完成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其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
    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
    得1,0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