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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識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識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識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據部分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168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識爵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因執行成效評定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上開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許識爵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識爵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其他
    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24日中午12時
    許,在新竹市光華街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警於107 年8 月27日晚上6 時15分許,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許識爵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親自採尿封瓶之
        事實。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C-168 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各1 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以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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