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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識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識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識爵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號、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0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上開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駁回上訴確定,93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①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許識爵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後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盤查警員尚未明確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告知警員上情並同意採尿,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識爵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本院調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 頁、本院他卷第33頁、本院易緝卷第48頁、第53頁),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6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5/B0000000號)1 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12 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號、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0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上開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駁回上訴確定,93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 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87年8 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又於5 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四、論罪與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生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依上開判例意旨,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如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即與知悉已發生有別。被告係於凌晨為警盤查時被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盤查警員尚未明確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告知警員其於盤查3 天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同意採尿,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 頁),縱警方發現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惟被告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施用毒品之事實,雖然承辦人員已採集被告尿液,依科學檢驗方法,被告若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必定被發覺,無法隱匿,但在未檢驗有結果之前,承辦人員仍只是推測、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而已,並非已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因此被告經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有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等一切情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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