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識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識爵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以用」應更正為「以用其所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許識爵所竊得之防滑銅條三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二百四十元,已發還劉秀翠」,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許識爵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
二、本件係經被告許識爵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攜帶行竊之老虎鉗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約二十二‧五公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一○二頁),又上開老虎鉗一支既足以拆卸防滑銅條,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攜帶老虎鉗行竊之犯罪手段,未婚、平日與母親、同居人一同生活、從事土木、鐵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一○二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被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搜索查獲之鐵撬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被告固於本院供承均係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易緝字卷第一○二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