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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16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3月10日出監。惟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贓物罪等,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竹北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0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刑事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4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乙○○於92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處分則因法律修正而未予執行。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94年9月12、13日某時許,⑵於94年12月15、16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街57巷15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自下向上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2次,嗣分別於⑴94年9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578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黃健源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沒收銷燬);⑵94年12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481之1號5樓之8為警查獲,並扣得張錦琪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1.5公克、吸食器1組及白色塑膠盒1個(上開扣案物,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1號宣示判決筆錄宣告沒收)。

㈢、乙○○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7、18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街57巷15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自下向上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前揭租屋處,為警當場查獲,始得悉上情。(檢察官另以被告乙○○於96年2月3日下午4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乙○○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又乙○○於96年3月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7年3月4日始行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均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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