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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周煙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威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威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威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8年6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55分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某菜市場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5時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9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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