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廖素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邱啓銘所犯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7號
    被      告  邱啓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41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啓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7日晚
    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路旁,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7年9月8日凌晨2時55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查獲,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啓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127742)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38)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8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