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光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715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光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張忠佑」均應更正為「張忠祐」、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 至5 行應補充更正為:「,、卡號、、、與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犯罪事實欄一、(三)第5 行應補充「、存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楊光正將自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多人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SIM 卡之詐欺等刑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普通,明知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將致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遂行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查緝犯罪趨於複雜,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715 號卷第75頁背面),屬於其犯罪所得,經核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情事,自應依首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然客觀上難以查證其價額,縱有價額得以衡之,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上開存摺及金融卡,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依琳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15號
被 告 楊光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光正明知向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而無
購買或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得預見若提供門號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在苗栗縣○○
鄉○○街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銅鑼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將前揭0000-000000 號SIM 卡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以供渠等遂行詐欺犯行。繼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
「張忠佑」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揭行動電話門
號傳送簡訊及下述手法,向楊雅萍、杜家穠及姜裕鈞詐得下
述物品:
(一)於107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張忠佑」以前揭行
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邀請楊雅萍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ID
:0000000 號,再佯以可代楊雅萍辦理貸款云云,致楊雅
萍陷於錯誤,稍後,將渠向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
等物,透過7-11便利商店i-bon 交貨便方式,寄送與「張
忠佑」收受;
(二)於107 年10月10日下午1 時17分許,「張忠佑」以前揭行
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邀請杜家穠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ID
:0000000 號,再佯以可代杜家穠辦理貸款云云,致杜家
穠陷於錯誤,稍後,將渠向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存摺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透過7-11便利商店i-bo
n 交貨便方式,寄送與「張忠佑」收受;
(三)於107 年10月11日夜間10時4 分許,「張忠佑」以前揭行
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邀請姜裕鈞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ID
:000000 0號,再佯以可代姜裕鈞辦理貸款云云,致姜裕
鈞陷於錯誤,稍後,將渠向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之提款卡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透過7
-11 便利商店i-bon 交貨便方式,寄送與「張忠佑」收受
;
(四)嗣於107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梅鈺鳳(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
訴)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遠」之指示領取
前揭物品後,經警攔檢及同意搜索下發現其持有上揭人頭
帳戶包裏後將其逮捕,並當場在其所有之隨身包包內及包
裹內扣得上開人頭帳戶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光正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楊雅萍、杜
家穠及姜裕鈞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梅鈺鳳警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與採證相片,及被告
楊光正前揭0912門號中華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書與
107 年10月8 日至15日通聯紀錄,被害人楊雅萍、杜家穠及
姜裕鈞等人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另案被告梅鈺鳳提起公訴之107 年偵字第25099 號
起訴書及107 年偵字第27650 號追加起訴暨併案意旨書等在
卷可佐,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
不知情,自不負責。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販售前述SIM 卡所得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嫌云云。然依卷附資料,除被
告販售他人前述SIM 卡,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
之故意,惟對於他方是否實行洗錢行為,或實行詐欺者之人
數是否為3 人以上及實施詐術之方式,甚至他人將實施洗錢
抑或從事組織犯罪之犯行,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所認識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只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 年度偵字第 3617號
被 告 楊光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08 年
度竹簡字第129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光正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
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犯罪
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忠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傳送簡訊予不特定人,
以辦理貸款需要為由,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並以楊光正提供之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迨胡淵智(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接獲上
開「張忠祐」傳送之簡訊,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忠祐」聯
繫後,於107 年11月1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統一
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忠祐」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張忠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7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20分許,假冒為林俊龍之妹
妹林怡君,撥打電話予林俊龍,佯稱需要一筆周轉金購買包
包云云,致林俊龍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30萬元至胡淵智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林俊龍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林俊龍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林俊龍之指述。
(二)證人胡淵智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俊龍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1 紙、手
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 張。
(四)證人胡淵智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
份。
(五)證人胡淵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 12715 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29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
開案件提供門號之行為相同,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