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光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光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光正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月)及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計算式:5 月+5 月=10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罪,罪質相似度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107 年4 月9 日 │ 107 年5 月5 日、 │106 年10月18日至107 年10│ │ │ │107 年11月1 日前不詳時間│月16日間某日 │ ├────┼────────────┼────────────┼────────────┤ │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訴)機關 │107年度偵字第7773號 │107 年度偵字第12715 號 │108 年度偵字第7211號 │ │年度案號│桃園地檢 │108 年度偵字第3617號 │108 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 │ │ │107年度偵字第25089 號 │ │109 年度偵緝字第60號 │ │ │ │ │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 ├─┬──┼────────────┼────────────┼────────────┤ │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竹簡字第1210號 │ 108 年度竹簡字第129 號 │ 109 年度竹簡字第773 號 │ │實├──┼────────────┼────────────┼────────────┤ │審│判決│ 108 年1 月18日 │ 108 年5 月9 日 │ 109年7月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107 年度竹簡字第1210號 │ 108 年度竹簡字第129 號 │ 109 年度竹簡字第773 號 │ │決├──┼────────────┼────────────┼────────────┤ │ │判決│ 108 年2 月25日 │ 108 年6月10日 │ 109年8月19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編號1 至2 號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編號3 至5 號案件業經本院│ │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新竹地檢108 年度執更字第14│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 │72號。 │定,新竹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第4942號。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犯罪日期│107 年4 月8 日至107 年4 │106 年10月25日至107 年12│ │ │ │月23日間某日 │月5日間某日 │ │ ├────┼────────────┼────────────┼────────────┤ │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 │訴)機關 │108 年度偵字第7211號 │108 年度偵字第7211號 │ │ │年度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 │108 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 │ │ │ │109 年度偵緝字第60號 │109 年度偵緝字第60號 │ │ │ │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 │ ├─┬──┼────────────┼────────────┼────────────┤ │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後├──┼────────────┼────────────┼────────────┤ │事│案號│ 109 年度竹簡字第773 號 │ 109 年度竹簡字第773 號 │ │ │實├──┼────────────┼────────────┼────────────┤ │審│判決│ 109年7月9日 │ 109年7月9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定├──┼────────────┼────────────┼────────────┤ │判│案號│ 109 年度竹簡字第773 號 │ 109 年度竹簡字第773 號 │ │ │決├──┼────────────┼────────────┼────────────┤ │ │判決│ 109年8月19日 │ 109年8月19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編號3 至5 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 │,新竹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494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