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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潘韋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光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光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害人陳迪民匯款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5月11日15時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獲取些許不法報酬,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其行為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而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文中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73號
    被      告  楊光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正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4月9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以新臺
    幣1,000元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售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1日10時許,假
    借陳迪民友人陳鐵元之名義,以楊光正所申辦之0000-00000
    0門號撥打電話與陳迪民聯絡,佯稱急需資金,須陳迪民借
    款應急云云,致陳迪民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1日14時20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
    元至蔡明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下稱文
    山興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迪民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迪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光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迪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蔡明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
(五)告訴人陳迪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
(六)同案被告蔡明樺所有之文山興隆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89號
    被      告  楊光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07年度偵字第777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光正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7年4月9日,在中壢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代價,變賣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嗣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7日
    中午12時25分許,致電楊麗芬佯稱友人借款,並提供鍾建樟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盛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致楊麗芬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
    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自動櫃
    員機將2萬元匯入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楊麗芬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楊光正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楊
    麗芬證述明確,且有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
    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門號確實用以行騙,其罪嫌自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同一門號於同年月11日涉嫌詐騙他人所涉
    相同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
    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
    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1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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