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宗榮
許家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宗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張明舟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家喆,被指人莊宗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8881-Q7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莊宗榮、許家喆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54 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再依一般社會通念,鐵捲門、牆壁、地板等之裝潢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查被告2 人潑灑紅色油漆之舉雖不致使鐵捲門、地板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等物品之外觀受潑漆覆蓋,致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其整齊、美觀功用。是核被告莊宗榮、許家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莊宗榮、許家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宗榮、許家喆成年後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屬尚可,被告莊宗榮為宣洩其對告訴人魏守義經營飲料店店員服務態度之不滿,竟夥同被告許家喆恣意朝該飲料店店面鐵捲門、地板潑灑紅色油漆,致告訴人蒙受損害,足認被告2 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莊宗榮、許家喆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莊宗榮大學肄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許家喆國中畢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紅色油漆暨油漆桶固係供被告2 人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紅色油漆暨油漆桶已於犯後遭丟棄,此有被告2 人供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8451號偵查卷第6 頁、第9 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堪以認定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51號
被 告 莊宗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榮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10月確定,於
民國106 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
因不滿店員服務態度,竟夥同許家喆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聯絡,於108 年6 月26日凌晨2 時40分許,由莊宗榮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家喆,前往魏守義所
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不要對我尖叫」飲
料店前,並由莊宗榮、許家喆朝店面鐵門、地板潑灑紅漆,
致汙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魏守義。嗣經魏守義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魏守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榮、許家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守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2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莊宗榮、許家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宗榮、許家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莊宗榮、許家喆間就上開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宗榮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