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修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修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詎仍不思悔改」之記載應補充為「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7至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應補充「108年9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5年8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25日確定,於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史修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修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7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於108年8月3日中午某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某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
警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前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史修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242)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陳宏兆
檢 察 官 馮品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