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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7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耀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耀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黑色玩具手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耀隆於民國108 年2月12日晚上9時15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前與其胞弟葉修睿發生口角,適李明潔騎乘機車經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銀黑色玩具手槍1 把,指著李明潔,對其恫稱:「你他媽的不會走別條路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動與言語恐嚇李明潔,致李明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李明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葉耀隆所有之銀黑色玩具手槍1 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葉耀隆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明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第58至59頁)。

(三)證人葉修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61至6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9至21頁)。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40至43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度犯下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與他人有口角,亦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不知控管自己情緒,持玩具手槍並以言語恫嚇單純路過之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害人精神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經查,扣案之銀黑色玩具手槍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7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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