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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坤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坤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坤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坤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公共危險罪,係無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酒後駕車,犯罪所生危害甚巨,應嚴予非難,編號2為恐嚇罪亦係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編號3、4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對他人尚未造成實質侵害,則上開之罪實屬迥異;並斟酌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所反映的病患型人格特質,與公共危險罪及恐嚇罪係不同犯罪類型,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同,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本院矧以受刑人於觀察勒戒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現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5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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