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志良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最先判決確定者,係附表編號1 之案件,其中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7 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法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 所犯之罪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