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家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家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家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判決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可稽。是以依法不得上訴之協商科刑判決之案件,縱有人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其上訴並不合法,且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是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於判決生效時即告確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25 號、第273 號協商判決宣示之,此有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4頁至第150 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案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自應於107 年7 月9 日即告確定,是聲請書附表認上揭判決係於107 年7 月23日確定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而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基隆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該罪刑,業經基隆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5 號、第27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84頁至第150 頁)。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迺因本院於法應受其聲請範圍之限制,是經核其聲請形式上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各罪罪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此外,依卷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06 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於107 年1 月22日確定乙節,有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第84頁至第150 頁)。是前揭基隆地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2133號判決之確定日實早於本案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6 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確係於前揭基隆地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2133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與前揭基隆地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2133號判決所示之罪,似符併合處罰之要件,亦較符依各該罪刑最早確定日之排序結果(惟因涉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情形,仍須由受刑人依法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此乃當然之理),又倘將來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確與基隆地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2133號判決所示之罪刑併定執行刑後,聲請人如欲再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刑重新聲請,因聲請之基礎事實與本案已有不同,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