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13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惟被告於106年9月12日警詢時自首,,經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告知同意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家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10日因已無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贓物等案件,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9年11月15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 月3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101年9月20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8月2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續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後,上開二案件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12月7日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1月4日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嗣上開丙丁案件之按續執行,於105年10月4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6年1月19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目前尚未確定。

二、詎郭家成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12)日16時30分許,經友人騎乘機車搭載,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詢,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此時,郭家成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方林盷諭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惟被告郭家成於106年9月12日警詢時自首,經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告知同意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成於106年9月12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卷,第3至4頁反面】,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2526號卷,第5至7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係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行之自首,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方林盷諭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6年9月12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2526號卷,第3至4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譚寧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況自己可以決定不吸毒,自己可以決定不被毒品綁架自己,自己可以自我約束,自己決定自己命運,自己對自己負任,自己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自己可以積極而正向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線索環境之切斷,亦可以不暴露於過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環境線索,適時自己可以好好治療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自己決定不吸毒,自己對自己負責,自己要給自己機會,若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況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亦不必每次吸毒被查獲再重新1 次求別人原諒,自己願意改過,好好工作存錢,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3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