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
107年度訴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成
- 指定辯護人
- 陳永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第655號),由本院合併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審理時,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1、郭家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 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2、郭家成另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0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8 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3、郭家成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⑶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106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詎郭家成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1、106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忠四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郭家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107年3月9 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46巷11弄52之8號之前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0)日上午3 時許,經警至上址拘提郭家成,郭家成於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交出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扣案,並坦承前開施用犯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四、證據:
(一)106年11月10日
1、被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AZ000000000000)
(二)107年3月9日
1、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3、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3公克、驗餘淨重0.060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五、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坦承並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其中106年11月10日部分之犯行,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107年3月9日之犯行,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08公克)沒收銷燬之;2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