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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賴淑敏黃美文王靜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寶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寶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寶銘明知潘鈺婷從未以販售保健食品之名義要求其匯款,竟意圖使潘鈺婷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16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誣指潘鈺婷於107 年9 月21日以販售保健食品之名義詐騙其匯款美金2,000 元,並對潘鈺婷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㈡證人潘鈺婷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調查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寶銘固不否認其於108 年1 月16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對於證人潘鈺婷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我匯美金2,000 元給潘鈺婷是要買保健食品順便投資她賺點小利潤,我沒有誣告潘鈺婷,檢察官叫潘鈺婷寫一個東西跟我和解,後來她透過另一個人找到我,說願意一個月還新臺幣(下同)3,300 元給我,我以為簽完和解書就沒事了,所以我才承認我是誣告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再按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式,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對於證人潘鈺婷提出詐欺告訴,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8頁),且有被告108 年1 月16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偵字第3587號卷第5 至7 頁),又被告對於證人潘鈺婷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案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有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事實以為斷,則被告前案提告之內容,究竟是否出於憑空捏造之不實事項對證人潘鈺婷提出告訴,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

㈢被告於前案警詢中陳稱:我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12時31分在桃園某餐廳接獲自稱賣保健食品的潘鈺婷表示說有一款酵素保健食品很好,對於癌症有效預防,且我爸爸剛好因為食道癌所困辭世,我就相信,因為我想買來給我媽媽吃,所以才會與潘鈺婷聯繫,想購買她所推薦的保健食品,潘鈺婷說先叫我匯款,才能拿到貨,那我說:「我要從桃園市龍潭區的銀行匯給你。」結果潘鈺婷說:「不行,一定要到她指定的銀行來匯款,到新竹京城銀行來匯款。」我就從桃園市龍潭區開車下來新竹京城銀行,我就與潘鈺婷至新竹京城銀行匯款2,000 美金,折合新臺幣61,628元。我在107 年9 月21日從家中拿取現金60,000多元至新竹京城銀行(新竹市○○路000 號)使用西聯匯款,我聯絡潘鈺婷聯絡不上,貨品也沒收到,所以我確定我遇上詐騙集團了,我要提出詐欺告訴等語(偵字第3587號卷第5 至7 頁);於前案偵查中陳稱:我在107 年9 月21日12時31分許,接到被告的來電,被告說要賣我保健食品,並要我同一天到新竹市與她碰面。之後我就與被告一同至新竹京城銀行,把美金2,000 元匯到海外,但我匯款之後沒有取得貨品,也聯絡不上被告,我才發現被騙等語(偵緝字第513 號卷第54頁反面)。而證人潘鈺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之前我有賣產品「艾多美」,就是沐浴乳、吃的讓身體比較好的,什麼都有的,之前我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我有介紹產品給被告,然後被告有買,因此才認識的。因為我之前有賣產品給被告,後來我跟被告有調錢,我叫被告先拿錢給我,然後我再拿產品給他,所以被告有先把錢拿給我,但是當時我還沒拿產品給被告,因為我父親生病,我就先把這些錢匯回到越南給我爸爸醫病,後來被告電話聯絡不到我,被告以為我說要賣產品給他是我騙他的,所以被告就告我,後來我們有遇到,有把這件事情澄清,發現是誤會。因為之前被告說我賣產品騙他,我很生氣,所以我有故意說被告借錢給我、跟我拿很多利息,這是我生氣才這樣講的,我當時在另案詐欺案件中沒有說實話。我之前只有賣給被告一次而已,後來很久我都沒有賣,所以我忘記了。我曾經賣過「艾多美」保健食品給被告,但是我沒有騙他。我叫被告匯款美金2,000 元,這是我爸爸生病,我要匯回越南,因為我剛好在新竹,我家裡打電話來說我爸爸生病很嚴重,因為去京城銀行匯錢要有身分證才能匯,但是我沒有拿到身分證,然後我跟被告又剛好有聯絡,後來我剛好有遇到被告、被告剛好在新竹,我就問被告可不可以幫我匯款美金2,000 回越南嗎?有身分證嗎?被告說有,後來被告就過來幫我匯款。被告說先借給我,我說過幾天再拿產品給他,因為被告說他爸爸吃那個產品還不錯,所以我就跟被告說「那你先借給我,到時候我產品會拿給你」,可是後面我還沒有錢拿貨,後來我也有跟被告說「我現在還沒有錢,如果我沒有錢拿貨,那錢我再慢慢還給你」,後面被告才誤會說我賣產品騙他。我拿一瓶一瓶吃的給被告,吃了身體比較好的,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我跟「艾多美」買牙刷、牙膏、擦臉、沐浴乳、洗衣服的、清潔用品、吃健康的,什麼都有等語(本院卷第73至86頁)。被告上開陳述及證人潘鈺婷證稱證人潘鈺婷曾經銷售保健食品予被告,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因證人潘鈺婷指定於京城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匯款美金2,000元至越南乙節,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西聯匯款京城銀行新竹分行名片、京城商業銀行各項手續費收據、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照片1 份(偵字第3587號卷第10至11頁)、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1 份(本院卷第151 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0日函附會員入會申請書、會員購買紀錄1 份(本院卷第139 至147 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於前案指述其向證人潘鈺婷購買保健食品,受到證人潘鈺婷指定匯款美金2,000 元至越南,因事後無法聯繫上證人潘鈺婷而認為受到詐騙乙節,尚非全然出於虛構。

㈣證人潘鈺婷於前案偵查中雖否認有賣酵素或任何保健食品給被告,其沒有賣任何東西,其是向被告借錢匯回越南,其欠被告本金40,000元,但好幾個月沒有繳利息,加加已經10幾萬元等語(偵緝字第513 號卷第37至38頁、第54頁反面、第5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被告說我賣產品騙他,我很生氣,所以我故意說被告借錢給我,跟我拿很多利息,我於另案詐欺案件當時沒有說實話。我之前只有賣給被告一次,後來很久都沒有賣,所以忘記了。我跟被告去京城銀行匯款美金2,000 元,是我出的,我身上差不多新臺幣6 萬多元,從我身上拿出來,這筆錢是被告幾天前借我的。我跟被告說,我爸爸生病我先匯錢回去,到時候產品我再拿給他,後面我沒有錢可以拿產品,我就有打電話跟被告說等語(本院卷第80至83頁);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匯款美金2,000元給潘鈺婷是要買保健食品順便投資他賺點小利潤等語(本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匯款前兩、三天我有借款4萬元給潘鈺婷,這4萬元還沒還,潘鈺婷又跟我借6萬元,後面這6萬元是我拿出來去匯的。潘鈺婷說她可以賺佣金,我是純粹投資,如果有多的話,再給我一些紅包等語(本院卷第86、87、174頁),則被告依證人潘鈺婷指示匯款至越南之美金2,000元,究係證人潘鈺婷或被告拿出,是購買保健食品之款項同時含有借款或投資之性質,或因為借款後再以保健食品抵償,雙方各執一詞或前後陳述有矛盾之處,容有未明,尚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逕論被告為虛構誣告。又證人潘鈺婷於審理中證稱:其後來因為沒有錢可以拿產品等語,是自證人潘鈺婷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購買紀錄(本院卷第139至147頁)雖無法勾稽被告向證人潘鈺婷購買之保健食品種類、項目,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潘鈺婷叫我匯美金2,000 元我不知道要匯給誰,潘鈺婷叫我先幫他匯錢,我不知道為何受款人姓名與證人潘鈺婷姓氏不同,潘鈺婷107 年間所犯妨害風化的事情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是雖然被告匯款美金2,000 元至越南之對象為「LE THI BAO TRAN 」,與證人潘鈺婷於107 年間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之共同正犯「LE THI BAO TRAN (即黎氏寶珍)」名字相同,有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1 份(本院卷第151 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卷第129 至137 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既係受證人潘鈺婷指示匯款對象,是無法憑此遽認被告匯款之目的與證人潘鈺婷所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有何關聯,或認定被告提起前案詐欺案件告訴之申告事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本案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因證人潘鈺婷指定於京城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匯款美金2,000 元至越南,因事後無法聯繫上證人潘鈺婷而認為受到詐騙,因而對於證人潘鈺婷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雙方就該美金2,000 元是購買保健食品之款項同時含有借款或投資之性質,或因為借款後再以保健食品抵償,二人認知固有不同,然此容係因被告與證人潘鈺婷基於不同利害立場,或雙方金錢往來過程複雜而記憶不清所致,被告據此認證人潘鈺婷涉有詐欺取財犯嫌,因而對證人潘鈺婷提出告訴,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被告訴請檢察官偵辦以求判明是非曲直,縱因檢察官認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證人潘鈺婷有詐欺取財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檢察官基於所調查證據,依法律確信予以評價判斷,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證人潘鈺婷受有不起訴處分,即可逕論被告具有虛構誣告之故意,而以誣告罪相繩。

㈥至於被告雖於前案偵查中自承證人潘鈺婷沒有以賣保健食品之名目,對其詐騙美金2,000 元,而承認有誣告證人潘鈺婷之犯行等語(偵緝字第513 號卷第61至62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後來我與潘鈺婷聯絡上,認為潘鈺婷有誠意,為了幫潘鈺婷解套,我才會承認誣告等語(本院卷第35頁)。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自難單憑被告之前曾經自白犯罪,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提起前案詐欺案件告訴之申告事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已如前述,雖然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一度自白有誣告犯行,然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尚不足形成被告有構成誣告罪之確信,而難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前案之指訴,難認全然出於虛構;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更不能因前案證人潘鈺婷之詐欺取財犯嫌獲不起訴處分,而率論被告客觀上有虛捏之行徑,本件應認公訴人舉證尚有未足,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構成誣告罪之確信,而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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