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婉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婉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貳參壹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刮勺參支、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婉瑜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9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 7樓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為警於107年7月24日14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231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個、打火機5個、刮勺3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8支、裝毒品用手提包1個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105年8月16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6 月部分,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105年8月16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名相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沒收:
1、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2315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白字第153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5個(保管字號:108年度院保字第113號),係被告用以盛裝前開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殘渣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刮勺 3支、注射針筒8支(保管字號:108年度院保字第 113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核均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拋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