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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仕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嚴仕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欄內所偽造之署名拾伍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嚴仕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就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欄內所偽造之署名15枚、指印1 枚,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嚴仕雄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 年1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另本件之偽造文書之犯行,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二者非屬相同罪質之犯行,故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陳仕宏」之署押15枚、指印1 枚,皆係被告嚴仕雄所偽造之,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提出交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 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測人」欄  │偽造「陳仕宏」署名│
│    │第四分局酒後駕車│              │3 枚              │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                  │
│    │錄表及吐氣酒精濃│              │                  │
│    │度測試單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偽造「陳仕宏」署名│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簽章」欄      │1 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收受收據及通│偽造「陳仕宏」署名│
│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知聯簽章」欄  │1 枚              │
│    │保管車輛通知單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詢問人」欄│偽造「陳仕宏」署名│
│    │第四分局黎明派出│              │5 枚              │
│    │所第 1 次調查筆 │              │                  │
│    │錄              │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欄│偽造「陳仕宏」署名│
│    │第四分局黎明派出│              │1 枚              │
│    │所權利告知書    │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捺印」欄│偽造「陳仕宏」署名│
│    │第四分局執行逮捕│              │1 枚              │
│    │、拘禁告知本人通│              │                  │
│    │知書            │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捺印」欄│偽造「陳仕宏」署名│
│    │第四分局黎明派出│              │1 枚              │
│    │所執行逮捕、拘禁│              │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簽收│偽造之「陳仕宏」署│
│    │第四分局酒後駕車│」欄          │名 1 枚           │
│    │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                  │
├──┼────────┼───────┼─────────┤
│9   │委託書          │「本(委託)人│偽造「陳仕宏」署名│
│    │                │」欄          │1 枚、指印1 枚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94號
    被      告  嚴仕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仕雄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 104 年
    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4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某工地內飲酒若干至同日下午2 時30 分 許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下午5 時許酒後貿
    然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
    5 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 段與益豐路4 段路
    口時,因違規由龍富路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且行車不穩,為
    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上情。詎
    為避免其因另案通緝遭警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陳仕宏之名義,自同日下午5 時
    42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 時56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並將其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接
    受警員調查時,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仕宏
    」之署名、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仕宏本人及警察機關對
    於文書製作、犯罪追訴、執行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
    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嚴仕雄於警詢時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1│證明被告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    │份。                │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
│    │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    │                    │1.32 毫克之事實。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現場照片 2  │                        │
│    │張。                │                        │
├──┼──────────┼────────────┤
│6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證明被告冒用「陳仕宏」之│
│    │                    │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於│
│    │                    │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陳│
│    │                    │仕宏」之署名及指印之事實│
│    │                    │。                      │
├──┼──────────┼────────────┤
│7   │指紋比對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
    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
    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
    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
    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057 號判決、 85
    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通知書」
    (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
    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
    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
    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
    認應成立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 年
    度台非字第 295 號、 91 年度台非字第 294 號、 91 年度
    台非字第 99 號判決、 94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警詢筆錄,雖係司法警察(官)記載對於犯罪
    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
    示,惟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受詢問人在筆
    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然不
    能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
    高法院 91 年度台非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在附
    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如附表文
    件上所示偽造之「陳仕宏」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測人」欄  │偽造「陳仕宏」署名│
│    │第四分局酒後駕車│              │3 枚              │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                  │
│    │錄表及吐氣酒精濃│              │                  │
│    │度測試單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偽造「陳仕宏」署名│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簽章」欄      │1 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收受收據及通│偽造「陳仕宏」署名│
│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知聯簽章」欄  │1 枚              │
│    │保管車輛通知單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詢問人」欄│偽造「陳仕宏」署名│
│    │第四分局黎明派出│              │5 枚              │
│    │所第 1 次調查筆 │              │                  │
│    │錄              │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欄│偽造「陳仕宏」署名│
│    │第四分局黎明派出│              │1 枚              │
│    │所權利告知書    │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捺印」欄│偽造「陳仕宏」署名│
│    │第四分局執行逮捕│              │1 枚              │
│    │、拘禁告知本人通│              │                  │
│    │知書            │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捺印」欄│偽造「陳仕宏」署名│
│    │第四分局黎明派出│              │1 枚              │
│    │所執行逮捕、拘禁│              │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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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簽收│偽造之「陳仕宏」署│
│    │第四分局酒後駕車│」欄          │名 1 枚           │
│    │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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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委託書          │「本(委託)人│偽造「陳仕宏」署名│
│    │                │」欄          │及指印各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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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