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笠康
- 選任辯護人
- 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笠康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徐笠康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陳鳳娘,誆以其申辦之電話、帳戶涉及詐騙,需扣留提款卡供調查云云,致陳鳳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其使用申辦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住處樓下機車坐墊上,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徐笠康明知陳鳳娘因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竟基於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 日,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陳鳳娘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即於108年4月1日凌晨1時22分至1時26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元大銀行ATM,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3萬元,於108年4月2日凌晨0時10分至0 時14分,至新竹市○○路00號郵局ATM,接續提領6 萬1900元。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笠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訊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2至54、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鳳娘、證人林熯城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21、40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16至17、22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載同條項第2 款部分,業經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係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不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素行非佳,竟不思循正途行事,亦不辨是非,竟應朋友之請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且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產蒙受重大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尚在就讀高中夜間部、職業為水電臨時工、工作不穩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沒收部分,被告自述所領得之款項,均已交付詐騙集團所屬之人,並無收取任何報酬,本案復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沒收之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