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秉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秉洋與曹祐凱(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中)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曾綢妹,假冒警政署陳主任等名義,向曾綢妹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流、遭通緝云云,須將金融機構帳戶交出保管云云,致曾綢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郵局、合作金庫之存摺,放置於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上,旋經李秉洋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取走後,李秉洋即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竹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下稱土銀竹東分行),持上開曾綢妹土地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接續提領2 次新台幣(下同)6 萬元,共計12萬元,李秉洋復將12萬元贓款及前開金融卡、存摺交予曹祐凱,曹祐凱則給付李秉洋1,000 元為代價,嗣因曾綢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除涉犯加重詐欺罪外,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惟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以:被告首次實施加重詐欺行為之時間為108 年4 月26日,該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間提起公訴(見偵卷第59至62頁之起訴書),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係贅載法條,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64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65頁、第95頁),並經被害人曾綢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5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曾綢妹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相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1頁、第38至40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警偵詢均供稱其依大陸公司指示領錢,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共犯曹祐凱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43頁),可徵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者至少有被告、共犯曹祐凱、大陸公司某詐欺集團成員等3 人。而被害人曾綢妹於警詢中指稱實施電話詐騙之人自稱警政署陳主任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該實施電話詐騙之人顯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人,然其依指示出面拿取被害人放置在汽車車窗上之存摺、金融卡,又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由共犯曹祐凱,則被告與共犯曹祐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人曾綢妹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共犯曹祐凱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被害人曾綢妹放置在汽車車窗上之金融卡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52分02秒、43秒接續2 次在土銀竹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酌減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此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僅因誤交損友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於案發當時尚不滿20歲,難免因年輕識淺而誤觸法網,其自案發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對其所為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案發後亦親自在家人陪同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 萬元,盡己所能彌補其損失,並因此獲得其諒解,同意被告之犯行應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和解筆錄),被害人曾綢妹雖遭詐騙24萬元,但被告僅提領12萬元,並只獲取1 千元酬勞,是衡諸上情,倘量處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前揭說明,乃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除造成被害人受有12萬元之損害外,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治安,實應非難;惟念其行為斯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在市場幫忙父母賣雞肉、經濟狀況普通,與祖父母、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擔程度、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減少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起訴書記載係1,000 元,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曾綢妹和解,並實際履行3 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足認其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衡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