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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嘉智於民國108 年5 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招財貓」、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擔任取款車手,「招財貓」則在該集團中擔任車手頭。其等與王嘉智其後招攬進入該集團之力咨君(由檢警另行偵辦,起訴書認定力咨君招攬王嘉智乙節有誤,應予更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 年5 月31日某時致電吳守榮,向吳守榮佯稱因其帳戶涉及洗錢需監管帳戶內金錢等語,使吳守榮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所有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後,再將其中3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8000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於108 年6 月3 日中午11時30分攜至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二段之「樹林頭公園」;另一方面,王嘉智則與力咨君於同日前往「樹林頭公園」,當面向吳守榮拿取上開31萬2000元款項後,再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林旭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之攜往新竹縣市某廟宇處,由王嘉智將款項交予「招財貓」,並自「招財貓」取得1 萬1000元之報酬。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因吳守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王嘉智涉嫌重大,於108 年7 月9 日對王嘉智執行查緝,而悉上情(另扣得王嘉智所持有之現金2000元)。

二、案經吳守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嘉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15-116、181 、189-192 頁),並經證人吳守榮、林旭洋、力咨君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08 他2332卷【下稱他卷】第4-14頁、108 偵7713卷【下稱偵卷】第171-176 頁),且有本案相關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含被告前往「樹林頭公園」、向吳守榮取款暨搭乘林旭洋駕駛之車輛離去等現場畫面等)、被告facebook帳號「林耔韓」於取款當日之發文頁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他卷第15-29 、43頁、偵卷第46-4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部分分工,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加入並參與之,是其確已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後,繼之所為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此次後續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期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力咨君、「招財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高達31萬2000元,金額非微,更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本案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情節,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然其自警詢時起除企圖推諉將參與情節推諉予實際上參與情狀較低之力咨君之外,亦有於本院109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到庭而經本院排定期日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後卻多次無故不到、經本院通緝後始接受審判之狀況,難認有何坦然面對審判之情,故就此部分尚無從為其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羈押前曾從事美髮等工作、家中經濟狀況貧寒、與罹患大腸癌之父親同住、家中另有失智或行動不便之長輩,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尚因販賣毒品、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審理中,難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1 萬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曾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2000元,固難認與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報酬有關而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然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院卷第188 頁),仍足為上開追徵之標的,併此敘明。

五、關於是否諭知強制工作: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有明文,然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非可取,惟其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短,所為取款行為亦僅有1 次,目前亦無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類似前科紀錄,自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行為已達極為嚴重之程度。至其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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