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6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竹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瑛被訴一O七年九月十一日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瑛與告訴人林燕祈同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天下至寶公寓大廈住戶,被告陳英瑛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7時45許,在天下至寶公寓大廈1樓警衛室外面,即該社區不特定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臺語向林燕祈辱罵稱:「不要臉」及「去市場脫衣服給人家看」、「在社區找男人」、「跟警衛有一腿」等語之不實言論,均足以貶損在社會上之評價,並誹謗林燕祈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經多人共見共聞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另有證人張玲如、傅彥淵、曾東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並親眼見聞,是告訴人於案發之時即已確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其至遲應於108年3月10日提出告訴,方為適法,惟告訴人直至108年3月19日始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之刑事告訴狀為憑(見108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第1頁)。是距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對此部分犯罪之告訴不合法,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