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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尚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順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進公司)員工,平日負責駕堆高機裝卸貨物,於民國108年10月3日9時20分許,適有黃哲彬載運貨物送至順進公司,由呂學尚負責卸貨,本應注意不得任意操作堆高機牙叉以避免壓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哲彬尚在移動枕木,旋放下堆高機牙叉,致其上鋼板貨物傾倒而壓及黃哲彬,致黃哲彬受有右手第一指手指壓砸傷併截肢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哲彬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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