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5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日至同年7月20日10時前間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於107年4月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SIM卡,及同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二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SIM卡,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超商,寄出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20日10時許,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假冒張文進之外甥邱振能,向張文進誆稱需借款3萬元,致張文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張文進於107年9月5日聯繫外甥邱振能,始悉遭騙,因而報警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進、證人陳柔澐、胡清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提供之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陳文俊提供上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向被害人張文進施以詐術後提領詐得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陳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2年間又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話務人員,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執行後,竟仍不思悔改,在得以預見將預付卡行動電話之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下,竟仍提供該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自偵訊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5頁)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技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預付卡共獲得2,000元報酬(見偵緝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因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而獲取之報酬2,000元,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 ├───┼───────────┤ │1 │0000000000 │ ├───┼───────────┤ │2 │0000000000 │ ├───┼───────────┤ │3 │0000000000 │ ├───┼───────────┤ │4 │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 ├───┼───────────┤ │1 │0000000000 │ ├───┼───────────┤ │2 │0000000000 │ ├───┼───────────┤ │3 │0000000000 │ ├───┼───────────┤ │4 │0000000000 │ ├───┼───────────┤ │5 │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