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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穎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曾翊豪

      余欣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8 年度訴字第81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昱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翊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欣恣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穎因認李晏翔私吞財物,遂委由曾翊豪、余欣恣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新富七街之某公園搭載李晏翔,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二段之某小廟門前與陳昱穎見面。詎雙方見面後,就私吞財物問題意見不一,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等3 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昱穎以透明膠帶綑綁李晏翔之手腳、並與余欣恣共同毆打李晏翔,致李晏翔受有右下巴挫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後,再推由曾翊豪、余欣恣將李晏翔抬進本案車輛後車廂內關上而拘禁李晏翔後,欲接續駕車將李晏翔押往他處。惟李晏翔路途中在西濱路與池府路口時,趁隙開啟後車廂跳車逃離,經路人見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等人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暨對本案車輛、扣案透明膠帶之蒐證照片、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車籍查詢結果。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亦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處斷。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翊豪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27 號),於107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曾翊豪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曾翊豪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膠帶,固為被告3 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由被告陳昱穎於犯罪時所持有管領,堪認為屬於被告陳昱穎之物,惟此物品依其目前存在之狀態已無法重複為犯罪使用,亦無發還之價值,故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7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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