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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仕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 行至第4 行關於「竊取陳秋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陳秋寶所使用疏未拔取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接啟動機車電門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蔡仕基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字卷第3 頁反面),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仕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0 年7 月14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⑤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7 罪)、3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確定,於105 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8 月又27日,於106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由被害人陳秋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 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蔡仕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9月17日9時45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
    際, 竊取陳秋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做為代步使用。嗣陳秋寶
    發現上述機車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蔡仕基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㈡ │證人陳秋寶於警詢中之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 ㈢ │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1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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