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所為109 年度竹簡字第26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戴俊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俊龍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1 段108 巷與關東路口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0號前攔查,戴俊龍為避免隨身攜帶之毒品遭查獲,明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蘇政憲、郭珀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員郭珀杉騎駛之警用巡邏機車後逃逸,致該機車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54至55頁、簡上卷第79至82、97至102 頁),並有警員蘇政憲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9人勤務分配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員警密錄器檔案畫面截圖9 張、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18、20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 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累犯加重其刑,科以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①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70萬元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固於106 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108 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另於106 年10月16日至107 年9 月30日期間(350 日)在監執行上開②案件所處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上開假釋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另案,於109 年4 月22日遭撤銷,現待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為憑,是依刑法第79條第2 項前段規定,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50 日不算入假釋期內,原假釋期滿日應順延,執行完畢日顯於被告本案108 年7 月14日行為之後。再者,被告之上開假釋現已遭撤銷,待執行殘刑中,則上開原執行刑5 年5月應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論處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其為避免持有毒品之犯行暴露,竟於警員執行攔查勤務時駕車衝撞而逃逸,造成警用機車倒地受損,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並危害執法人員人身安全及公務執行,實有不該,所幸未造成值勤員警人身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已成年之子,入監前做柏油,平均月入2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