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光謀
楊文明
劉仲虎
戴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光謀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手鋸、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楊文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手鋸、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劉仲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手鋸、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戴俊龍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手鋸、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戴俊龍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㈣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㈢、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㈤另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前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4號裁定減刑,併就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就㈢、㈣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嗣於99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范光謀、楊文明、劉仲虎、張金福(另行審結)、方振發(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凌晨0 時許,推由范光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及方振發騎乘另一台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08 號國有林班地內(TWD97 座標X :272854、Y :0000000 ;X :273025、Y :0000000 ;X :272993、Y :0000000 ,下稱系爭林地),楊文明、劉仲虎則於同日凌晨2 時許,分別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手鋸、鐵撬各1 支,並由楊文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劉仲虎至系爭林地,渠等先行將牛樟樹材推滾至產業道路旁,再由戴俊龍駕駛范光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張金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系爭林地搬運牛樟樹材,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樹材30塊等物得手。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那羅一部落警農路高台山登山口,為警當場逮捕范光謀、楊文明、劉仲虎、張金福、戴俊龍等人,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范光謀保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張金福保管)、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交由楊文明保管)、范光謀等人竊得之牛樟樹材30塊【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3,342元,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楊文明所有之手鋸、鐵撬各1 支、劉仲虎所有之開山刀1 支、與本案無關之鏈鋸1 台、背包1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光謀、楊文明、劉仲虎、戴俊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光謀、楊文明、劉仲虎、戴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3 頁至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術士余玉展於警詢時證述遭竊取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9937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11月7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贓物保管明細表、現場位置圖、新竹縣尖石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3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至第44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191 頁至第205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開山刀、手鋸、鐵撬各1 支等物可資佐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四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范光謀、楊文明、劉仲虎、張金福、戴俊龍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攜帶之開山刀、手鋸、鐵撬各1 支,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刀鋒銳利,且從該等工具可將上開牛樟樹材鋸切等情觀之,堪認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有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之牛樟樹材自係森林之主產物,且被告范光謀、楊文明、劉仲虎、戴俊龍已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情,應無疑義。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四人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論罪。
(四)被告范光謀、楊文明、劉仲虎、戴俊龍、共犯張金福、方振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戴俊龍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 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范光謀、楊文明、劉仲虎、戴俊龍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且被告范光謀、楊文明、劉仲虎、戴俊龍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上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並兼衡被告范光謀、楊文明、劉仲虎、戴俊龍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 9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30塊之山價為293,342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 年11月7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贓物保管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91 頁至第200 頁),本院審酌被告四人上述犯案情節,認均應予併科罰金70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開山刀、手鋸、鐵撬各1 支,分係被告楊文明、劉仲虎所有,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文明、劉仲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於被告范光謀、楊文明、劉仲虎、戴俊龍宣告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鏈鋸1 台、背包1 個,係被告楊文明自路邊撿拾,另扣案交由被告楊文明、張金福代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各1 輛,均非被告范光謀、楊文明、劉仲虎、張金福、戴俊龍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楊文明、劉仲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交由被告范光謀代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雖為被告范光謀所有,用以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揆諸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之立法意旨,兼衡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