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0五、五一七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及十月確定,並先後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未記取上開教訓,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當日上午甫竊取之車號CP─2649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已改懸掛亦為其當日上午所竊取之車號ER─0807車牌,竊盜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行駛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由芎林鄉往橫山鄉方向行駛,行經該段竹林高幹45號電線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疏未注意前方外側車道正有莊金盛駕駛車號BWC─521號之機車,而自後追撞莊金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莊金盛當場彈至乙○○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並掉落道路地面,頭部及胸部均受有鈍力損傷。詎乙○○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因其駕駛贓車心虛害怕,竟另行起意,未下車查看而駛離逃逸,並將所駕駛之贓車,棄置於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之「竹林別莊」旁小路上後,再打電話至計程行招呼不知情之林茂鴻駕駛計程車搭載離開現場。莊金盛經路人范揚祖報案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乙○○唯恐上開肇事車輛被發現,當晚十一時許又返回將肇事車輛駛至新竹縣芎林鄉○○路○道三號交流道附近連昌宏所經營之依依檳榔攤前之空地,再將該車所懸掛之車號ER─0807車牌拆下改掛竊自衛生署立新竹醫院附近停放之車號M9─7779自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此部分竊盜犯行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同時向依依檳榔攤店員吳雅娣購買五罐鋁罐紅茶,惟經在檳榔店聊天之魏德榮發覺有異,乙○○隨即駕車離開前往原棄車地點棄置,原懸掛之車號ER─0807車牌,則丟棄於竹林大橋下,經居住於前開車輛棄置地點即「竹林別莊」附近住戶范金旗發覺該棄置車輛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為警循線逮捕乙○○到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莊金盛之子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及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范揚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搭戴被告離去車禍現場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林茂鴻於警詢中之證述、333車行叫車登記表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四)證人即依依檳榔攤老板連昌宏、店員吳雅娣及在該處聊天之魏德榮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居住於被告棄置車輛地點附近之范金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六)證人即聽聞被告告以肇事逃逸情事之詹前保、邱華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七)前開分別遭被告竊取車輛、車牌之被害人章祥輝、吳明亮、古銅生、徐金英、劉興振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
(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偵訊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證人指認之車輛照片及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之相關照片三十幀。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一二二一四號鑑驗書:於被告竊取之CP─2649號自小客車內之飲料罐中,採到一枚指紋與被告右姆指指紋相符。
(十二)前開分別遭被告竊取之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
(十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及十月確定,並先後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盛,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過失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有高度危險性,及徹夜未眠、又竊取車輛後復在精神不濟間無照駕駛,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駕駛態度輕率,又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逃離現場,罔顧傷者生命、身體安全,並致被害人范金盛喪失寶貴生命,是被告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可謂不輕,兼衡被告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二罪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