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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2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華澹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奕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5行補充「…,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被告戊○○、丙○○及乙○○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7日修正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基此,被告賴奕勳、共犯丙○○、乙○○及「阿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僅因共犯戊○○因與被害人甲○○前有糾紛,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而與被告賴奕勳及共犯丙○○、乙○○、「阿齊」持球棒在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出手毆打被害人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丁○○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暨其不經思考,經共犯戊○○等人鼓動及參與犯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起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62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因故與甲○○存有嫌隙,而對甲○○心生不滿,戊○○遂夥同
    丙○○、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齊」之成
    年男子,於民國109年8月10日6時42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前道路旁聚集,
    戊○○、丙○○、乙○○、丁○○及「阿齊」等5人均明知上開地點
    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
    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
    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戊○○、丙○○、乙○○、丁○○等4人分別以持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球棒及徒手方式毆打甲○○,戊○○等人上開行為致甲○○
    受有左前臂挫傷併尺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頭部位挫
    傷併擦傷、右肘挫傷併瘀腫、左上臂挫傷、左肘挫傷及右踝
    挫傷等傷害(戊○○等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㈣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甲○○尹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5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㈦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甲○○因被告戊○○等人上開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其修正理由略以:「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
    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
    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
    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
    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
    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
    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
    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而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略以:「一、隨
    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
    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
    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
    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
    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
    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
    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
    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是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嫌;被
    告丙○○、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戊○○、丙○○、乙○○
    、丁○○及「阿齊」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球棒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戊○○、丙○○、乙○○、丁○○等人基於妨害
    秩序、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甲○○後
    ,以上開自小客車將被害人載離現場,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然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等係要載被害人去看醫生,被害人
    堅持不要等詞,而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其係自願配合被告等
    人搭車離去,被告等人並未違反其意願,被告等人原本要載
    其去醫院,係其堅持不要等節,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稽之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未見被告等人有何強迫被害人上車
    之情況,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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